费某某
杨永伟(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
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
康学林
郝某某
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
原告费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永伟、梁永慧,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郝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巴云鹏,河北圣佑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康学林,系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衍兴公司)、郝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永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巴云鹏、康学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郝某某转款50万元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所述该笔借款与2015年1月15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的陈述并未加大被告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二被告共同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9000元;保全费32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因被告未能举证证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郝某某转款50万元存在其他法律关系,而原告所述该笔借款与2015年1月15日借款为同一笔借款的陈述并未加大被告的还款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根据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能够认定二被告共同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并承担还本付息义务的事实。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除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外,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民事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及证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衍兴电子有限公司、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2万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原告负担300元,二被告负担9000元;保全费3220元,由二被告负担。
审判长:杨雷
审判员:李继刚
审判员:闫晓娜
书记员:柳文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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