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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邯郸市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某(曾用名费如密)。
委托代理人曲昌林、王庆洲,河北天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市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铁西北大街163号大乘寺
法定代表人秦玉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牛某某。
被告秦玉娟。

原告费某某诉被告邯郸市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龙公司)、牛某某、秦玉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昌林、王庆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旭龙公司、牛某某、秦玉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至2013年9月期间被告旭龙公司、牛某某累计向原告借款480万元(转款410.55万元,现金69.45万元),2014年7月1日由被告旭龙公司、牛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费如密现金肆佰捌拾万元整,利息3.5%。”落款有被告旭龙公司和被告牛某某在借款人处加盖的公司印章和被告牛某某的签名。此后,被告未偿还原告本息,导致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到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2、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牛某某与被告秦玉娟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旭龙公司、牛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为凭,合法有效,二被告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而二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责任在二被告,应承担还款的责任。因被告秦玉娟与被告牛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家庭债务,应由其与被告牛某某共同偿还,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民事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某某、秦玉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费某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履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00元(已预交226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0200元,由被告邯郸市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牛某某、秦玉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扈朝杰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连晓丹

书记员:薄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清偿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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