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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天雄与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费天雄
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

原告费天雄。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郑焕平,总经理。
原告费天雄诉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以下简称沂南宏宇机械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杨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天雄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产品订货合同书》原件,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现场确认时所拍摄的照片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代理人自行所拍摄的照片,但该组照片与本院采信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尺寸标准,提供的砌块成型机处于闲置状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书,能证实原告就其与被告间的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克常的调查笔录,笔录所载内容中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实其支付工人工资等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证据6中杨克常、杨耀恩、兰策宣、李朝虎、朱远茂、唐裴虎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谭志安所领取的合同违约金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客观真实,故对谭志安出具的领款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费天雄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新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三套(390cm×190cm×20.5cm,不带半砖带泥路,厚上口2.65cm、下口2.85cm,透孔)、托板(尺寸为850cm×440cm),共计价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给予完善的售后服务,自交货之日起减速机、电动机、震动箱在正常操作运行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六个月之内保修保换,链条、齿轮、按钮、开关、交流接触器各部位轴承等易损器件不在包换之内;三、预付货款1000元,交货日期2013年8月22号,货到付款39000元现金后卸车;四、运输方式及交货地址,供需双方共同协商;五、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原因造成产品损坏时,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后效力终止;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发生纠纷由需方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在该《产品订货合同书》上加盖了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费天雄向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代理人高维新支付了1000元预付货款。2013年8月18日,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派员将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一套运送到原告费天雄开办的砖厂,原告费天雄支付货款35000元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准予卸车并加以安装调试。经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三名工作人员安装调试,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砌块成型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空心砖。在多次调试仍无法解决技术难题的情况下,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0日离开原告费天雄处,原告费天雄在多次联系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无果的情况下向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2013年8月24日,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后,指派秘书长唐俊、巴东县工商局沿渡河工商所执法人员张天宏,照相师谭文褆等人至原告费天雄开办的砖厂进行现场查看,经现场查看确认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砌块成型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空心砖、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尺寸规范。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唐俊即电话联系沂南宏宇机械厂,说明机械未调试好,要求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解决。2013年9月27日,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通过物流给原告费天雄寄送模具一套。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多次联系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业务经理及通过鄂鲁消委系统QQ群和电话与沂南县12315指挥中心取得联系,由沂南县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工商所督促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解决问题,但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拒绝到原告费天雄处解决问题。随后,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终止调解并建议原告费天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亦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费天雄与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订购QTJ4-25型砌砖成型机调解情况》。自2013年8月20日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告费天雄处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再未派员对出售给原告费天雄的砌砖成型机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二套模具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尺寸,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产品现处闲置状态,原告费天雄未使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费天雄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原告费天雄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起诉。2014年5月16日,原告费天雄再次诉到本院,要求判准所请。诉讼中原告费天雄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费天雄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后效力终止,但此处的“效力终止”应理解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不是指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后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效力状态变为无效。因此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辩称的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现在属于无效合同,已经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费天雄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QTJ4-25型砌砖成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其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费天雄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间的《产品订货合同书》解除后,原、被告尚未履行的部分,即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承担返还义务,即原告费天雄应将受领的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二套返还给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应将收取的货款36000元返还给原告费天雄。因此对原告费天雄要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费天雄有权要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赔偿其损失,但因其提交的有关证实其损失的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能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费天雄要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赔偿1428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费天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出售的砌砖成型机在安装调试时即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且因产品质量问题致原告费天雄一直未使用该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辩解的本案货物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在交付货物时及时检测产品质量,况且原告使用产品将近一年,应视为该产品质量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可以确认与原告费天雄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沂南宏宇机械厂,而不是山东省沂南县宏远机械制造厂,因此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辩称的原告费天雄应另行起诉山东省沂南县宏远机械制造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费天雄与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
二、原告费天雄将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二套返还给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
三、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给原告费天雄返还货款36000元;
四、驳回原告费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费天雄负担180元,由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负担3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之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产品订货合同书》原件,能证实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对原、被告的纠纷进行现场确认时所拍摄的照片及在调解无果的情况下作出的情况说明,该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原告代理人自行所拍摄的照片,但该组照片与本院采信的证据3能相互印证,能证实被告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尺寸标准,提供的砌块成型机处于闲置状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本院生效民事裁定书,能证实原告就其与被告间的民事纠纷向本院提起过诉讼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杨克常的调查笔录,笔录所载内容中与本院采信的证据印证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有关证实其支付工人工资等损失的证据无法确定其客观真实性,故对证据6中杨克常、杨耀恩、兰策宣、李朝虎、朱远茂、唐裴虎的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谭志安所领取的合同违约金与本案存在关联且客观真实,故对谭志安出具的领款单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1日原告费天雄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委托代理人高维新签订《产品订货合同书》,合同约定:一、原告在被告处购买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三套(390cm×190cm×20.5cm,不带半砖带泥路,厚上口2.65cm、下口2.85cm,透孔)、托板(尺寸为850cm×440cm),共计价款4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提供质量合格的产品,并给予完善的售后服务,自交货之日起减速机、电动机、震动箱在正常操作运行的情况下出现质量问题六个月之内保修保换,链条、齿轮、按钮、开关、交流接触器各部位轴承等易损器件不在包换之内;三、预付货款1000元,交货日期2013年8月22号,货到付款39000元现金后卸车;四、运输方式及交货地址,供需双方共同协商;五、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因人为原因造成产品损坏时,被告不负任何责任;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后效力终止;七、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为如发生纠纷由需方人民法院解决。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在该《产品订货合同书》上加盖了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合同专用章。合同签订后,原告费天雄向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代理人高维新支付了1000元预付货款。2013年8月18日,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派员将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一套运送到原告费天雄开办的砖厂,原告费天雄支付货款35000元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工作人员准予卸车并加以安装调试。经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三名工作人员安装调试,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砌块成型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空心砖。在多次调试仍无法解决技术难题的情况下,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工作人员于2013年8月20日离开原告费天雄处,原告费天雄在多次联系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无果的情况下向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投诉。2013年8月24日,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接到投诉后,指派秘书长唐俊、巴东县工商局沿渡河工商所执法人员张天宏,照相师谭文褆等人至原告费天雄开办的砖厂进行现场查看,经现场查看确认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砌块成型机不能生产出合格的空心砖、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尺寸规范。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秘书长唐俊即电话联系沂南宏宇机械厂,说明机械未调试好,要求派技术人员到现场协助解决。2013年9月27日,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通过物流给原告费天雄寄送模具一套。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多次联系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业务经理及通过鄂鲁消委系统QQ群和电话与沂南县12315指挥中心取得联系,由沂南县工商局经济开发区工商所督促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解决问题,但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以各种理由推托责任,拒绝到原告费天雄处解决问题。随后,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终止调解并建议原告费天雄通过法律程序解决问题。巴东县消费者委员会亦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关于费天雄与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订购QTJ4-25型砌砖成型机调解情况》。自2013年8月20日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工作人员离开原告费天雄处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再未派员对出售给原告费天雄的砌砖成型机进行安装调试,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二套模具也均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尺寸,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产品现处闲置状态,原告费天雄未使用。2013年10月9日,原告费天雄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继续履行合同,诉讼中原告费天雄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2月13日作出(2013)鄂巴东民初字第0123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的起诉。2014年5月16日,原告费天雄再次诉到本院,要求判准所请。诉讼中原告费天雄明确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
本院认为,原告费天雄与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虽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后效力终止,但此处的“效力终止”应理解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而不是指交货之日起六个月后合同失去法律效力,效力状态变为无效。因此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辩称的合同已经失去法律效力,现在属于无效合同,已经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也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费天雄提交的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QTJ4-25型砌砖成型机不符合质量要求,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其提供的模具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尺寸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规定因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费天雄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间的《产品订货合同书》解除后,原、被告尚未履行的部分,即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部分,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的性质及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双方应相互承担返还义务,即原告费天雄应将受领的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二套返还给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应将收取的货款36000元返还给原告费天雄。因此对原告费天雄要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返还货款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费天雄有权要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赔偿其损失,但因其提交的有关证实其损失的证据不具客观真实性,本院不能据其提交的证据认定其具体损失数额,因此对原告费天雄要求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赔偿1428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费天雄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出售的砌砖成型机在安装调试时即不能生产出合格的产品,且因产品质量问题致原告费天雄一直未使用该产品,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提供的合同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故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辩解的本案货物已经交付,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应在交付货物时及时检测产品质量,况且原告使用产品将近一年,应视为该产品质量合格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可以确认与原告费天雄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为沂南宏宇机械厂,而不是山东省沂南县宏远机械制造厂,因此对被告沂南宏宇机械厂辩称的原告费天雄应另行起诉山东省沂南县宏远机械制造厂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项  、第九十四条  第(四)项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费天雄与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于2013年8月11日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书》;
二、原告费天雄将QTJ4-25型砌块成型机一台,传送带一条(6米)、模具二套返还给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
三、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给原告费天雄返还货款36000元;
四、驳回原告费天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二、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056元,减半收取528元,由原告费天雄负担180元,由被告山东省沂南县宏宇机械制造厂负担348元。

审判长:罗杨军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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