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费某某与贾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费某某
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
贾文某

原告费某某,身份证号xxxx,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南山路189号。
委托代理人葛如贵,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文某,身份证号23050319440517041X,汉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住双鸭山市尖山区春晖小区107栋1单元502室。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贾文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如贵、被告贾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8月24日自愿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我购买贾文某名下的位于春晖小区107栋1单元502室的房屋,成交价格为人民币10万元。
我于当日支付了全部价款。
但贾文某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交清房款之日交付该房屋,我多次催告其交付,贾文某一直没有履行。
我要求1、判令被告贾文某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立即腾出春晖小区107栋1单元502室房屋,供原告使用;2、被告贾文某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由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贾文某签字的《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居民楼房安置协议书》(协议编号为LD0000134),证明诉争房屋坐落于春晖小区107栋1单元502室,面积54.1平方米;2、贾文某和费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证明贾文某与费某某之间就诉争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房屋买卖价格10万元,贾文某应在交清房款之日起向费某某交付房产及相关配套附属设施;3、贾文某签字的收条,证明费某某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24日支付了10万元的房款。
被告贾文某贾文某辩称,我不同意费某某的诉讼请求。
2014年8月24日,我外孙女婿于洪海找我,因其新兑了一家汽车美容店交不上房费,要用我的房屋安置协议借钱,我就将该协议借给了他。
一个月后,于洪海让我履行一些手续,我就将我和沉陷区的安置协议给了于洪海,并打了个10万元的收条。
我不知道费某某给了于洪海多少钱,我只能负责催款。
我不同意将我的房屋卖给费某某。
被告贾文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于洪海出具的借据复印件一份,内容为“今于洪海借贾文某二马路房屋房照2个月(100000元抵押),2个月后返还”。
证明钱是于洪海花的。
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贾文某对原告费某某提供的证据1《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受损住宅居民楼房屋安置协议书》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其认可合同上的签字是其本人所写,但辩驳其当时没看内容;对证据3收条有异议,其辩驳其在收条上的签字是于洪海让其签的,于洪海对其说这事不用其管。
费某某对贾文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借条与本案无关。
经庭审质证,费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贾文某提供的证据缺少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4日,贾文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出具了收条,贾文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贾文某主张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为了给于洪海借款,不是想把房屋卖给费某某,但其承认在其签字的时候意思状态正常,故贾文某对其签字的后果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体现的内容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日常生活经验完全能够理解的范围,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费某某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贾文某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文某履行与费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让坐落于春晖小区107栋1单元502室房屋交给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文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4年8月24日,贾文某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并出具了收条,贾文某对此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贾文某主张其在合同上签字是为了给于洪海借款,不是想把房屋卖给费某某,但其承认在其签字的时候意思状态正常,故贾文某对其签字的后果应该有正确的认识,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诉争的《房屋买卖合同》所体现的内容属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日常生活经验完全能够理解的范围,且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费某某依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要求贾文某履行合同义务,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一款  、第六十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文某履行与费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腾让坐落于春晖小区107栋1单元502室房屋交给费某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处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贾文某承担。

审判长:张秀兰
审判员:王兴奎
审判员:董钦影

书记员:胡宏达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