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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城峰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朱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城峰,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春锋,上海保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原告费城峰诉被告朱某某(下称第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2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与第一被告驾驶牌号为沪CZXXXX的机动车在本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6,723元。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
  第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
  另查明,2018年8月3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三期期限进行评定,当月6日,该机构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情酌情给予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按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负主要责任的承担80%的赔偿责任。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第二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按责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587元。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3、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420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50天为12,100元。4、护理费,本院参照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108元/月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6,216元。5、衣物损失,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车辆修理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7、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酌情支持200元。前述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1-7项合计25,003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8、鉴定费9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承担80%为720元。9、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000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25,7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25,723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4元,由原告负担4元,第一被告负担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宪章

书记员:孙匆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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