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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与程威、付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纯烈,仙桃市沔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付彩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上述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郭威,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楠,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
代表人李桥,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傅金玲,该公司员工。

原告费某某与被告程威、付彩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建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纯烈,被告程威、付彩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被告周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傅金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费某某诉称,2010年8月6日上午,被告程威驾驶鄂M5633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从德政园布诺尼驶往仙桃市邮局,7时25分左右,当车沿德政园布诺尼小区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干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费某某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车沿干河路由此向南行于此,小轿车的前部与电动车的右侧尾部相撞,导致电动车向南滑行又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M03623号货车的右后轮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仙桃市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程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原告费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上述被告赔偿原告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408220.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从2007年9月至2010年8月一直在该单位上班、签到的事实。
证据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程威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费某某、被告周某某不负此事故的责任的事实。
证据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各一份,以证明鄂M5633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属被告付彩云所有的事实。
证据四、保单二份,以证明鄂M5633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
证据五、驾驶信息表一份,被告周某某户籍信息、行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鄂M03623号车属被告周某某所有的事实。
证据六、鄂M03623号车交强险保单一份,以证明鄂M0362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证据七、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伤残为九、十级,赔偿指数为0.22,需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一年。
证据八、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和病历各一册,以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经过。
证据九、医疗费单据19张,以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210142.97元。
证据十、鉴定收据二份,以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88张,以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4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二、协和家政票据2张以及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担架收据2张,以证明原告支付陪护费、担架费24180元的事实。
证据十三、辅助器具费票据11张,以证明原告开支辅助器具1766元的事实。
证据十四、物价局评估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损电动车损失为1830元的事实。
被告程威、付彩云辩称:被告程威与被告付彩云是雇佣关系,应由被告付彩云赔偿原告损失。被告付彩云认为原告提出的请求费用过高,被告付彩云因本次交通事故已垫付医疗费,希望法院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核实实际损失。
被告程威、付彩云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费某某的户籍资料,以证明原告不在仙桃市纺织大道居住,应系张沟镇镇北村一组村民,户籍所在地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
证据二、威马公司工资表共十二份,以证明1、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威马公司证明、工资表均系伪造;2、原告在威马公司工作不满一年,在城镇居住也不满一年;3、原告事发后在住院期间仍在威马公司领取工资,其收入并未实际减少。
证据三、威马公司员工的社保缴纳情况及仙桃市社会保险金核算中心出据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威马公司的工作人员有十人以上,原告提交的仅三人的工资表不真实,原告也未在该公司参加社会养老保险。
证据四、车辆保险单二份,证明被告付彩云的鄂M56336马自达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保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请求法院将本案的商业险与交强险分开处理;3、原告的各项赔偿请求过高;4、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周某某书面答辩称,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某某无责,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无责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付彩云、程威对原告所举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十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周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二、三、四、五、六、七、八无异议,原告费某某对被告付彩云所举的证据四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周某某对被告付彩云所举的证据一、二、三、四均无异议。对上述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付彩云、程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周某某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一、八、九、十一、十二、十三、十四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不真实;证据八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协和医院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及住宿费;证据九医疗费单据存在手写,且有些发票不正规;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证据十二家政服务单据不正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应按标准计算;证据十三辅助器具单据不正规,证据十四不能作为证据采信。原告费某某对被告付彩云、程威所举的证据一、二、三有异议,认为证据一原告虽户籍在农村,但其经常居住地在城区,且在城区工作。证据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部分没有公司印章,证据三仙桃市社会保险金核算中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

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营业执照、公司证明、工资表经本院核实,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医疗费票据存在瑕疵,有些票据不正规,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十一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十二担架票、家政单据不正规,本院依法部分予以采信;证据十三辅助器具票据不正规,且有些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依法部分采信;证据十四物价评估单据,属职能部门所出具,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付彩云、程威所举的证据一户籍资料,只能证明原告的户籍所在地,不能证明原告的居住地,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其所举证据二为原告的工资表,不能证明原告在威马公司工作不满一年,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其所举证据三威马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及仙桃市社保核算中心的证明,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6日上午,被告程威驾驶鄂M5633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从德政园布诺尼驶往仙桃市邮局,7时25分左右,当车沿德政园布诺尼小区门前由西向东行驶至干河路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费某某驾驶“速派奇”牌电动车沿干河路由此向南行于此,小轿车的前部与电动车的右侧尾部相撞,导致电动车向南滑行,又与被告周某某驾驶的鄂M03623号货车的右后轮相撞,造成三车损坏,原告费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费某某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协和医院,共计住院215天,支付医疗费208000.97元。2010年8月6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被告程威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周某某、原告费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2012年7月3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费某某所受损伤为左下肢功能障碍九级,双下肢长度相差2CM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0.22,后期治疗费22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至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为伤后1年。
另查明,鄂M56336号“马自达”牌小轿车属被告付彩云所有,被告程威系被告付彩云雇请的司机,持B2驾驶证。鄂M56336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7月22日至2011年7月21日止。鄂M03623号牌货车属被告周某某所有,被告周某某持A2驾驶证,鄂M03623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付彩云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各项费用201084.34元。原告费某某长期在仙桃市威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15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程威驾驶机动车未遵守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威系被告付彩云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由被告付彩云承担。因鄂M56336号“马自达”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限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负责任,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鄂M03623号“王牌”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费某某虽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仙桃市威马商贸有限公司工作,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程威、付彩云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费某某只能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费某某诉请的残疾赔偿金72761.04元、后期治疗费22000元、鉴定费900元,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医疗费210142.97元、辅助器具费1766元,因其中一些票据存在瑕疵,本院审核认定医疗费为208000.97元,辅助器具费900元;其诉请的误工费40913.90元、护理费322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0元,因计算标准有误,本院依法认定误工费34800元(696天×50元)、护理费214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0元(215天×50元);其诉请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营养费4000元,本院依法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1000元;其诉请的车辆损失费2580元,本院依法认定183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4000元,因存在连号,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原告费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审核共计38039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2173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12100元,由被告付彩云赔偿46560.01元。因被告付彩云已支付201084.34元,待本案执行完毕后,原告费某某应向被告付彩云返还154524.3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费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80390.0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32173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支公司赔偿12100元;由被告付彩云赔偿46560.01元。
二、被告程威、周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80元,由被告付彩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梁建平

书记员: 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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