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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某某、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龙凤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发(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万宝社区工作站推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体育街1号。法定代表人:刘羽,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黑龙江海天庆城律师事务所大庆分所律师。

费某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书。二、请求判决确认费某某与城管委从200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6,000元。四、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五、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2008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3,804元及年休假工资16,119元。六、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因城管委未向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加付的赔偿金32,586元。七、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因城管委没有为费某某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费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正常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60,000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判决存在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错误采信非法证据认定事实,有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等错误。理由如下:1.上诉人请求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因城管委没有为费某某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费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正常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60,000元的判决事项,一审法院没有作出判决,属于遗漏了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社会保险是我国通过立法强制建立起来的社会保险制度,具有法律的强制性,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起,即负有为劳动者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同于用人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法向劳动者履行的一般性合同义务,而本案中,上诉人自2005年7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连续工作11年零5个月,此期间被上诉人拒不履行自己应承担的法定义务,依法为上诉人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从而导致了上诉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被上诉人对此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应依法作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此项诉讼请求并没有做出判决。属于遗漏上诉人诉讼请求事项的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自2005年7月费某某在城管委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后费某某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费某某与城管委自2013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对此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此劳务派遣合同为无效合同。违反国家相关法律,一审法院错误采信非法证据认定事实。理由如下:上诉人自2005年7月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2009年2月依法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直至2016年12月30日止,上诉人连续工作了11年零5个月,2013年被上诉人采用欺诈手段,违反法律规定,不顾与上诉人依法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关系,在没有与上诉人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下,为达到免除自己法律责任非法目的,组织同仁劳务派遣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自我派遣,反派遣,其行为违反国家相关法律规定,严重侵害了上诉人作为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故上诉人2013年与同仁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应依法确认为无效,此合同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法律依据。而一审法院不顾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辩护意见,错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3年起不存在劳动关系,属于错误采信非法证据认定事实。3.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2013年后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认定上诉人主张权利时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05年7月建立劳动关系,连续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上诉人认为:不存在2013年后终止劳动关系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从未向上诉人书面通知解除或终止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没有出具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收到过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规定“因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书面通知时间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2016年12月30日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无故辞退。上诉人与2017年5月向大庆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此时间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此:上诉人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此,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人在2013年没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事实依据。4.“对于一审法院认定费某某早在2010年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劳动合同终止,费某某未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仲裁委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上诉人不予认可,而事实上,上诉人2010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本岗位工作至2016年12月30日止,由于被上诉人未为其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上诉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无法领取退休金。上诉人认为:没有法律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劳动关系终止。《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合同终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依据上述此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2010年至2016年12月期间仍属于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建立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拒不为上诉人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上诉人连续工作11年零5个月,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自2009年2月与被上诉人依法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被上诉人拒不与上诉人签订补签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13年被上诉人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顾与被上诉人依法视为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法律事实,不顾上诉人自2005年7月至2016年12月30日连续工作的事实,在没有与上诉人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下,采用欺诈胁迫手段,采用自我派遣、反派遣的方式使自己的违法行为合法化。被上诉人其目的就是为了免除自己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城管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费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确认费某某与城管委在2005年7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6,000元;3.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未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19,800元;4.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2008年5月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123,804元及年休假工资16,119元;5.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因城管委未向费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费加付的赔偿金32,586元;6.请求判决由城管委向费某某支付因城管委没有为费某某及时办理社会保险缴费登记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费某某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不能正常领取退休金的损失1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7月开始,费某某在城管委处的大庆花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起,费某某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到城管委处工作。2013年至2017年5月,费某某未向城管委主张过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费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请求是否超过仲裁受理时效。针对争议焦点,评判如下:自2005年7月,费某某在城管委处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2013年后费某某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派遣合同,费某某与城管委自2013年起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费某某庭审中自认其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未对城管委主张过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也未举证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费某某提出仲裁申请求已超出仲裁受理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费某某主张权利的起算时间为2013年签订劳务派遣合同后一年内,在此期间费某某并未向城管委主张过权利,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故应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费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费某某负担。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诉人费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大庆市城市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城管委)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2017)黑0602民初2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费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贵发、被上诉人城管委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朝晖参加了法庭组织的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2005年7月至2013年,费某某在城管委处的大庆花圃从事绿化、保洁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后,费某某与案外人同仁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费某某应当在2013年起就未签劳动合同等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向城管委主张权利,经二审核实及费某某在二审中陈述,自2013年至2017年5月,费某某未向城管委主张过权利,故根据法律规定,费某某2017年5月31日向大庆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已过法定时效,故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费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费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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