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永安,男,193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玉江,河北周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贵增江,男,195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贵增芬,女,196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贵增珍,女,196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贵增国,男,196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被告:贵增芹,女,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临城县。
贵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每年每人支付原告赡养费4800元;2、请求法院判决五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就医的医疗费用,住院时五被告共同照顾。事实和理由:我现在岁数已过80岁,身体有病,脑血栓后遗症行走不便,自己做不了饭,五被告都认为我是负担,没人管,我要求雇保姆,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住院就医医疗费用由五被告平均承担,住院时五被告共同照顾,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贵增芬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贵增江、贵增珍、贵增国、贵增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贵永安共有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贵增江、长女贵增芬、二女儿贵增珍、三女儿贵增芹、小儿子贵增国,即本案的五被告,现都已成家另过。2017年7月26日原告与被告贵增江、贵增国经临城县西竖镇司法所调解签订了协议,约定被告贵增江、贵增国每年每人给原告生活费2500元,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于同年8月1日按约定给付了原告生活费。原告今年已80岁,现以自己年老体弱,不能自己做饭需要雇佣保姆和自己生病了没人照顾为由,将五个子女诉至本院,要求五被告支付赡养费和承担自己就医的医疗费,住院期间五被告轮流照顾自己。庭审时原告以需要雇佣保姆照顾其生活为由,要求五被告每月支付雇佣保姆费用1500元和给其个人生活费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明、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原告贵永安与被告贵增江、贵增芬、贵增珍、贵增国、贵增芹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永安及其诉讼代理人岳玉江、被告贵增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贵增江、被告贵增珍、被告贵增国、被告贵增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义务,子女应当关心、照顾老年人,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奉、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当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负有赡养义务的成年子女,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需要。本案中原告年事已高且无劳动能力,五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理应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河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7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10536元,原告共育有五个子女,参照此标准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二原告赡养费的五分之一即每人每年2107.2元;原告要求五被告每年依法分担其实际花费的医疗费用(新农合报销后剩余的部分)及在原告住院时五被告轮流照顾的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并未提供自己需要雇佣保姆照料的必要性证据,且其日常生活完全可由五个子女轮流照顾,五个子女对原告轮流照顾,也可使原告充分享受到父子亲情,故对原告主张雇佣保姆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如果五被告拒绝轮流照顾原告,原告可待实际情况发生后另行主张雇佣保姆的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增江、贵增芬、贵增珍、贵增国、贵增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0月1日前给付原告贵永安赡养费2107.2元;二、被告贵增江、贵增芬、贵增珍、贵增国、贵增芹平均分担原告贵永安今后每年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新农合保险报销以后剩余的部分);三、原告贵永安住院期间,由被告贵增江、贵增芬、贵增珍、贵增国、贵增芹轮流照顾;四、驳回原告贵永安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贵增江、贵增芬、贵增珍、贵增国、贵增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腰二春
书记员:张京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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