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傈僳族,行唐县人,农民。原告:王某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学生。法定代理人:贵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系王某寒母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洪泉,河北咏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804433442P。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称,2017年8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因超越其它车辆与对向行驶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王某寒)相撞,造成贵某、王某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交警大队认定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某、王某寒无事故责任。贵仲姐、王某寒受伤后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近7万元。现已出院。需评残、尚需二次手术。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A×××××+冀A×××××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责任的部分应当由被告任某某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贵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68447.41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电动三轮车损失费等费用(以鉴定结果为准),赔偿原告王某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2795.48元。二、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内容为:2017年8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至241行唐县黄龙岗村北路段,因超越其它车辆与对向行驶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王某寒)相撞,造成贵某、王某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某、王某寒无事故责任。2、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贵某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十四张。内容为:贵某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住院费61997.97元,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1729.44元,共计63727.41元。3、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贵某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贵某因车祸受伤后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诊断为: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小腿皮肤撕脱伤,3、右手多发骨折,4、右尺骨冠突骨折,5、右前臂多处皮肤挫裂伤,6、右下肢、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挫伤,7、右桡神经挫伤,8、右肘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加强右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2个月来院复查X线一次。2、一年内勿重体力劳作,防止固定物断裂。3、待骨折愈合后(一年至一年半),行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4、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王某寒的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及门诊收费票据四张。内容为:王某寒于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费765.58元,门诊检查治疗费合计593.3元,共计1358.88元。5、行唐县人民医院关于王某寒的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各一份。证明王某寒因车祸受伤后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诊断为:1、颜面部软组织挫伤,2、双肩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医嘱:休养2周,不适随诊。6、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2018】医鉴字第02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贵某因车祸致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手术治疗,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贵某因车祸致多处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2月3日评定),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7、鉴定费收费票据一张,金额1600元。8、原告贵某丈夫王贯成与行唐县辉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劳动合同书、行唐县辉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2017年5、6、7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停发工资证明各一份。证明王贯成系行唐县辉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工,平均月工资3383元,自其妻2017年8月7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工资停发。被告任某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我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候,车辆的证件齐全,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在住院期间我方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9000元。被告任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1、冀A×××××+冀A×××××车主、挂车交强险保单各一份和挂车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冀A×××××+冀A×××××货车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冀A×××××车保险期间分别为2017年6月20日11时至2018年6月20日11时止和2017年6月21日0时至2018年6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被保险人为行唐县众翔运输有限公司。挂车冀A×××××的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杨响雷。2、冀A×××××+冀A×××××车主、挂车行驶证各一份。主车冀A×××××的发动机号为89410628。3、任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一份。载明任某某的准驾车型为A2,有效期限2017-05-17至2027-05-17。4、任某某的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有效期2016年11月02日至2022年11月01日。5、2017年8月14日贵某与任某某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任某某为贵某垫付医药费19000元,贵某不再保全任某某车辆。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庭审时辩称:发动机号89410628的牵引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冀A×××××在我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内,如果事故发生时,没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则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根据事故责任比例由主车与挂车按照投保额的比例,由商业三者险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住院期间我司已垫付医疗费9999元,应予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因原告手术内固定尚未取出,治疗还没有结束,没有达到评残的标准,故对此鉴定意见书相关结论均不予认可。如果原告方同意放弃后续索赔的权利,可以按照此鉴定意见书赔付。否则应当在二次手术结束后治疗终结达到评残的标准后,重新鉴定。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50元/天。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的费用,20元/天。护理费按照原告主张的认可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误工费认可住院期间的。残疾赔偿金,因对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故此次不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电动三轮车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没有鉴定报告,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王某寒的损失情况及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任某某同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原告贵某及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原告认可被告任某某垫付19000元的事实,但调解协议书因是复印件不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5不发表质证意见。通过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手术内固定物没有取出,治疗没有结束,没有达到评残的标准,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本次鉴定为法院委托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做出的鉴定结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故应以此鉴定结论作为确定原告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的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反驳意见,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任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证据5原告认可被告任某某垫付的19000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已在法庭出示,并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事实:2017年8月7日16时50分许,被告任某某驾驶冀A×××××+冀A×××××货车由东向西行驶时至241行唐县黄龙岗村北路段,因超越其它车辆与对向行驶贵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车人王某寒)相撞,造成贵某、王某寒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处理,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时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贵某、王某寒无事故责任。被告任某某驾驶的冀A×××××+冀A×××××货车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贵某因交通事故致多处骨折和挫裂伤,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9月26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50天,住院和门诊治疗费合计63727.41元。出院医嘱:1、加强右上肢及左下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定期2个月来院复查X线一次。2、一年内勿重体力劳作,防止固定物断裂。3、待骨折愈合后(一年至一年半),行固定物取出术。4、不适随诊。原告王某寒因交通事故致皮肤和软组织挫伤,自2017年8月7日至2017年8月11日在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4天,住院和门诊治疗费合计1358.88元。出院医嘱:休养2周,不适随诊。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医药费9999元,被告任某某垫付医药费19000元。本案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行唐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8年2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贵某因车祸致右肘关节脱位,右尺骨冠状突骨折手术治疗,目前状况构成九级伤残,贵某因车祸致多处骨折,其误工期评定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18年2月3日评定),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20日。
原告贵某、王某寒与被告任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某、王某寒的委托代理人李洪泉、被告任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相撞,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三者险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实际侵权人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贵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3727.41元。有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情被评为九级伤残,原告1982年出生,一次性的伤残赔偿金按20年计算。原告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919元,乘伤残系数20%,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11919元×20年×20%=47676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住院期间50天,计5000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为宜。5、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受伤后至伤残评定前一日,误工天数179天。原告系农民,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误工费,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179天=10775.8元。6、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护理期为150天,原告丈夫王贯成系行唐县辉腾汽车维修服务中心的维修工,月平均工资3383元,有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事发前三个月的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实际的收入状况。故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为3383元÷30天×150天=16915元。7、营养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60天,原告主张按50元每天标准计算营养费,本院认为,在医疗机构未出具具体意见的情况下,50元每天营养费显然过高,故本院认为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较为合适,营养费为30元×120天=3600元。8、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不予支持。9、电动车损失。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10鉴定费1600元,由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贵某的各项损失合计154294.21元。原告王某寒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1358.88元。有行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和门诊票据证实,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护理费240.8元。原告未提供证据护理人员的收入,故本院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1987元计算护理费,王某寒住院4天,误工费为21987元÷365天×4天=240.8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河北省出差人员伙食补助费100元/每天×住院期间4天,计400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被告无异议,结合其入院就医和出院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王某寒的各项损失合计2199.68元。综上,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6493.89元。以上二原告方各项损失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项下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4086.29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807.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1万元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先行赔付80807.6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64086.29元,因本次事故被告任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事故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其保险限额100万元内予以赔付。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药费9999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44894.89元。被告任某某为原告贵某垫付医药费19000元,原告应予退还。被告任某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但经原、被告协商,原告自愿承担上述费用,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贵某、王某寒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4894.89元。二、原告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任某某垫付医药费人民币1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68元,减半收取173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3334元,原告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军
书记员:赵胜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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