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旭红,女,198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临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河北兴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贵旭红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旭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旭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110105元、公估费6600元、施救费500元等共计11720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4日17时40分许,原告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通街时与张洪善驾驶的冀A×××××号轿车追尾,致其与贾乐驾驶的冀A×××××轿车追尾,该车又与马晓芳驾驶的冀A×××××追尾,最终导致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旭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原告为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18881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指定专修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该由被告全部承担,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4日,贵旭红为其所有的冀A×××××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公司处投保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18881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2017年5月4日17时40分许,贵旭红驾驶冀A×××××号轿车沿石家庄市南二环由西向东行驶至建通街时与张洪善驾驶的冀A×××××号轿车追尾,致其与贾乐驾驶的冀A×××××轿车追尾,该车又与马晓芳驾驶的冀A×××××追尾,最终造成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裕华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贵旭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贵旭红为施救保险标的车辆向桥西区亦然汽车服务中心支付施救费500元。该案在审理过程中,贵旭红向本院提出对保险标的车辆的损失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确定标的车辆冀A×××××的损失金额为110105元,贵旭红为此次公估支付公估费66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双方的权利义务。原告为被保险车辆投保了机动车商业车辆损失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原告作为被保险车辆的所有人,在此次事故发生时依法享有保险利益。对原告主张的冀A×××××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确定车辆的损失金额为110105元,被告应当据此予以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费6600元,本院认为此项费用属于为查明标的车辆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500元,有原告提交的桥西区亦然汽车服务中心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因该施救费用属于原告为减少标的车辆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依法应由被告予以赔付。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其合理的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原告贵旭红各项损失共计11720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4元,减半收取计13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杨敬忠
书记员: 毛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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