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刘靖,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娟,北京市炜衡(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宋一兵,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媛,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延长简易程序适用期间三个月。同年4月14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渭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徐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票据利益人民币1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被告签发票据号为X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人为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该汇票经连续、合法背书,现由原告合法持有,原告向被告请求承兑,但被告拒绝,并于2017年12月11日和2019年5月20日出具退票理由书。经原告多次沟通,被告至今仍未承兑上述款项。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原告特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辩称:1、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两年主张票据权利,原告的票据权利时效已过,不再享有票据权利;2、原告的票据权利已丧失,也不享有票据的其他民事权利;3、票据两次未承兑的责任在原告,被告不应承担诉讼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0日,上海沪工焊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XXXXXXXX/XXXXXXXX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付款行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收款人为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其后,该票据的背书过程为:广州阿比泰克焊接技术有限公司—河南省新乡市格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新乡市万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郑州市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背书人栏填写为“郑州市玉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贵州中铝铝业有限公司—贵州中铝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遵义铝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遵义供电局—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取得涉案汇票后,于2017年11月24日持票委托被告收款,同年12月11日,被告以“银承第三被背书人名称有误请出示前后手及本单位情况说明”为由拒绝承兑。
2019年5月16日,原告再次持票委托被告收款,同年5月20日,被告以“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超过2年,持票人已丧失了票据权利。2、其中一份证明有误”为由拒绝承兑。
另查明:前述“证明有误”的证明是指2019年5月15日由河南省新乡市格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其中证明人将汇票的到期日误写为2017年3月23日。
再查明:2019年5月28日,河南省新乡市格瑞特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该票确由我单位背书转让给“新乡市万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该背书贸易背景真实,现我单位特此证明,请贵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公司承担。
2019年4月24日,新乡市万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在背书转让时,被背书人处书写错误,正确被背书人名称为“郑州市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该背书贸易背景真实。现我单位特此证明,请贵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
2019年5月9日,郑州市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该笔银行承兑汇票确实是由“新乡市万邦铝箔制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我公司,该背书贸易背景真实。现我单位特此证明,请贵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
2019年9月26日,贵州电网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该张银行承兑汇票由我公司背书转让给“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此背书真实有效。
2017年11月24日,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由于我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导致该笔银行承兑汇票印鉴章加盖不清晰,并且逾期托收,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
2019年5月13日,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再次向被告出具《证明》,载明:由于我公司财务人员工作疏忽,导致该笔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托收。现我单位特此证明,请贵行予以解付,若因此引起的经济和法律纠纷由我单位承担。
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票据原件一张、证明原件六份以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案涉汇票的到期日为2017年2月23日,故原告应在2019年2月22日前行使票据权利,否则票据权利丧失。虽然原告在2017年11月24日委托被告收款,但由于被背书人“郑州市玉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背书人“郑州市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印鉴不符,被被告以被背书人名称有误,且原告未能提供情况说明以证明票据的连续性和合法性为由拒绝承兑,符合法律之规定。原告第二次向被告申请承兑是在2019年5月16日,此显然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时效期间,故原告的票据权利已丧失。但根据票据法第十八条之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虽然涉案票据的被背书人“郑州市玉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印鉴不符的情形,但本单位以及其前手均已出具证明表明被背书人系误写,正确的被背书人应为“郑州市玉洋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故案涉票据的背书连续且内容完整。原告将该汇票背书给被告委托其收款,被告虽以票据已过票据权利时效为由拒绝付款,但原告作为系争票据最后的合法持票人,虽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而丧失票据权利,但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被告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据此,原告向被告主张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票据利益10万元。被告因未能返还原告利益引发诉讼而产生的诉讼费用应由被告负担。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黔源电力股份有限公司1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青浦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金融法院。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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