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贵州赤水古法酱香晒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法定代表人:易贻端,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四川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汝明(系被告周某某女婿),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先林,上海市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赤水古法酱香晒醋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赤水古法酱香晒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被告周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汝明、程先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赤水古法酱香晒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返还租赁房屋;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4,420元(暂按自2011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计算,因计算有误庭审中变更诉请为12,740元);4、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6月9日原告受贵州赤天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天化集团公司)委托与张子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以下简称协议),将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西路(已更名为南泉北路)1015号16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租赁给张子炎。张子炎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张子炎于2011年9月去世。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至张子炎及被告去世止;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完毕全部协议义务,但被告无正当理由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租金,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不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严重违约,故诉至法院,望判如诉请。
被告周某某辩称,系争房屋的租赁不符合法定和约定的解除情形,不同意解除协议。被告丈夫张子炎系赤天化集团公司的职工,为了解决张子炎和家属居住问题,考虑张子炎为公司作出的贡献,公司为张子炎一家安排了具有福利性质的系争房屋,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2011年9月7日张子炎去世,其生前与被告一直居住在系争房屋内未支付租金,但物业费一直正常支付。张子炎去世后,被告接受原告委托帮助原告管理其在上海的其他三套房屋。2013年起原告通知被告要对系争房屋管理作出调整,告知被告以缴纳物业管理费的形式来代替应支付的房租,双方达成共识,故被告自2013年起一直按时支付物业费,双方从未有过争议,直至2018年底接到原告通知要求解除协议。原告从未向被告催讨租金,被告也没有不缴纳租金的主观意图。严格来说被告即便应当支付租金,也应从2013年起算,既然原告提出主张,现被告愿自2011年6月起按每月140元的标准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已付的物业管理费被告另行主张。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赤天化集团公司于1997年12月2日取得上海市浦东新区崂山西路(现已更名为南泉北路)1015号1601室、1602室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其中系争房屋建筑面积69.83平方米。
被告与张子炎系夫妻关系。张子炎生前系赤天化集团公司的退休员工,退休后被赤天化集团天福服务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原告)返聘。
2010年6月9日,赤天化集团天福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与张子炎(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根据乙方的实际困难情况,经集团公司同意、受集团公司委托甲方与乙方经协商,甲方将位于上海市的赤天化上海办事处1601室房屋,租赁给张子炎及爱人居住,双方约定:一、甲方将赤天化上海办事处1601室租赁给乙方居住。因乙方现受聘于甲方已住在甲方提供的房屋-1601室,故暂不存在租赁关系,等乙方不再供职于甲方时本条款生效。二、租金及期限。1、租赁期从乙方不再供职于甲方时起至乙方(及爱人)终身止。2、租金为每月140元,每半年交一次(先交款再住房)。三、双方遵守条约。3、……租赁期满后,甲方收回该房屋,乙方的家属不得有任何异议(乙方有承诺书作为本协议附件)……。
2010年3月27日,张子炎、周某某及子女张天雪、张天涛致信赤天化集团公司领导,张天涛、张天雪保证待张子炎、周某某百年之后,不会占用父母生前住房(即系争房屋)。
2011年9月7日张子炎去世,被告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至今。
另查明,赤天化集团天福服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0日更名为赤天化集团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赤天化集团天福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2日更名为贵州赤水古法晒醋有限责任公司,贵州赤水古法晒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5月28日更名为贵州赤水古法酱香晒醋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
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系争房屋租金,以致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赤天化员工登记表、房屋租赁协议、信函、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由被告提供的物业公司证明、物业费缴款凭证、荣誉证书、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失效。原告及张子炎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协议》,并对租赁期限作出“从乙方(张子炎)不再供职于甲方(原告)时起至乙方(及爱人)终身止”的约定,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租赁协议自张子炎结束返聘不再供职于原告之日即2011年6月1日起生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张子炎去世后,被告作为配偶仍有权依照协议约定继续居住使用系争房屋。协议签订后被告虽未曾向原告支付过租金,但被告解释为原、被告曾就物业费抵扣租金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从未就欠租向被告催讨,被告并无不付租金之主观故意,加之原告亦无曾向被告书面催讨欠租的相关证据,现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违约在先,根据合同法第67条、第94条、第227条之规定要求解除协议返还房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140元标准支付自2011年6月1日起的租金,符合约定,于法不悖,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就双方曾对物业费抵扣租金达成一致意见的主张亦未提供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赤水古法酱香晒醋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泉北路XXX号XXX室房屋自2011年6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的租金12,740元(按每月140元标准计算,共计91个月);
二、驳回原告贵州赤水古法酱香晒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50元,减半收取计59.25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敏
书记员:朱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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