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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与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地址:铜仁市万山区张家湾龙塘坪。
法定代表人吴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贵州新大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地址:四平市铁东区北二经街936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委托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饶井泉,被告委托代理人鲍春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汞触媒战略采购标准合同》约定的名称、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履行期限明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41900元理应给付。庭审中,被告抗辨原告货物只用一部分,未全部使用完没有违约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合同第10条约定自合同2013年8月15日起生效到2013年11月15日截止。原告于2013年9月9日给被告发出货物19.88吨,被告使用一部分承认无质量问题。全部用完无质量问题后付款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尚欠货款属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利息不违背国家金融贷款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四平昊华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次性给付原告贵州红晶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141900元,利息70935.4元,(从2014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总计货款人民币1212835.4元。
案件受理费15905元,由被告四平市昊华化工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5905元,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 判 长  刘 岩 审 判 员  杨志军 人民陪审员  魏 馨

书记员:张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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