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原贵州省化工轻工总公司)与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原贵州省化工轻工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见龙洞路。
法定代表人:李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钢,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毅,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成安县聚良大道北延路东西姚堡村。
法定代表人:王长征,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河北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佳,河北庸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公司)与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后,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2日对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钦钢、罗毅,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王佳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正大公司按照双方2014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贵州公司立即发送678569.5元的管材货物(天虹牌焊管或热镀管,结算单价以正大公司当日出厂价为准);2、如果正大公司不能按照上述《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贵州公司发货,则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正大公司立即退还贵州公司已付的678569.5元货款;3、诉讼费用由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9日,贵州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由正大公司向贵州公司供应焊管、热镀管及方矩管等管材,该合同对管材数量、单价、型号、运费承担、质量、包装标准、交付验收、结算方式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时还约定因该合同产生的纠纷,由正大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合同签订后,贵州公司共计向正大公司预付了管材货款400万元及运费10.9874万元,正大公司共计向贵州公司提供了332.1430万元的管材,对于剩余的67.85695万元货款,正大公司未提供管材,也不予退还货款。贵州公司于2016年1月10日向成安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正大公司发货或者退还预付款,法院经审理作出(2016)冀0424民初21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贵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向正大公司发送发货清单后正大公司拒不发货,没有支持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上诉,已经生效。之后,贵州公司向正大公司要求发货,与正大公司工作人员电话、短信联系,其表示公司领导不同意发货、退款,贵州公司又向正大公司传真和邮寄发货计划单,正大公司不予理睬。贵州公司到当地在邯郸商报进行登报公告,要求正大公司发货,正大公司仍无动于衷。为维护贵州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支持贵州公司的诉请,作出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原名贵州省轻工化工总公司,2016年4月6日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贵州省化工轻工总公司变更为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2014年1月19日,贵州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正大公司,需方为贵州公司,贵州公司向正大公司购买焊管、热镀管、方矩管,商标是天虹牌,对规格型号、数量、金额等进行了约定,总标的额是83415000元,交(提)货方式由需方批定地点,此价格为暂定价格,实际成交价格以供方当日出厂价为准。合同签订后,贵州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2014年3月5两次共计向正大公司支付预付款4000000元,并于2014年2月8日、9月12日向正大公司送达发货计划单两份,正大公司根据贵州公司提交的发货计划单要求的规格型号、数量,将货物发送到贵州公司指定的收货地点,货物总价值共计:3321430.5元,还剩余678569.5元货款未发货。2016年2月2日,本院受理贵州公司与正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贵州公司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退还已付货款及运费678583元。本院经审理,认为贵州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正大公司发送发货清单后正大公司拒不发货,合同解除的条件并未成立,对贵州公司起诉正大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并返还未发货部分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于2016年3月10日作出(2016)冀0424民初217号判决书,驳回贵州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判决后,贵州公司工作人员与正大公司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正大公司发货,并邮寄请求发货通知书和发货通知单,发货通知单内容如下: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请发以下规格镀锌管:(1)165*4.060吨,(2)165*4.2540吨,(3)114*3.570吨,(4)114*3.7530吨;到站:南阳站;收货人: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专用线名称:贵州省物资储运总公司专用线);电话:138××××9593;收货人:范钦钢(注:托运人记载事项栏注转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收)。贵州公司于2016年10月26日在邯郸日报社主办的《中原商报》刊登启事,请求正大公司予以发货。之后正大公司未发货。庭审中贵州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按发货通知单载明的规格型号并按记载数量的比例发货。

本院认为,贵州公司与正大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贵州公司将货款预付给正大公司,并向正大公司邮寄发货通知单、在当地报纸登报要求正大公司发送货物,正大公司未发货,属正大公司违约,贵州公司要求正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向其发送管材货物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贵州公司要求如正大公司不能发货,请求判令正大公司退还预付货款,因我院已支持贵州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正大公司按约发货,且未发现上述合同具有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等不可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的情形,对其要求退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大公司反诉要求贵州公司预付全部货款后向贵州公司发送货物,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该项约定,对正大公司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正大公司称如不能全面履行《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预付正大公司货款,请求判令扣除贵州公司678569.5元用于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正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存在损失,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发送价值678569.5元的天虹牌热镀管(货物价值以当日出厂价为准,管材规格、到站、收货人均按照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发送的发货通知单要求发货,数量按通知单记载的管材规格的数量比例发货);
二、驳回原告贵州省化工建材总公司要求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86元,由被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5293元,由反诉原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金凤 审 判 员  朱艳涛 人民陪审员  郑丽丽

书记员:牛纪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