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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与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灯塔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8265XB。法定代表人:岳奇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贵州乾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猇亭区猇亭大道3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007707978962。法定代表人:林剑,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裴玉飞,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原告贵州威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43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至2016年9月期间,原、被告签订三份买卖合同,被告向原告采购钒触媒共计115方,总金额2925000元。合同约定以货款总额的10%作为质保金,1年质保期届满后支付。原告于2015年1月9日、2015年9月7日、2016年8月16日按约交付产品。被告收货确认且未提异议。经多次催促,被告至今仍欠付原告包含质保金在内的货款43万元。被告宜化肥业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请求原告放弃部分债权并接受分期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威顿(铜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宜化肥业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CHP75-CH、CHP80-CH钒触媒各20方(单价均为25500元),总金额为102万元(含17%的增值税、运费);2.货到三日内进行外观验收,内在质量投入运行后一个月提出;3.结算方式及期限为预付30%、提货付6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4.2015年1月10日前到货。合同交货期可放宽2天,延迟交货计违约金5000元/天;5.票随货到,质保期从验收合格,发票上账之日起算;6.发生争议时,向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5年9月2日、2016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又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CHP75-CH钒触媒共75方,总金额为190.5万元(含17%的增值税、运费);2。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货到验收合格付90%、留10%作为质保金,质保期12个月;3.2015年9月8日前、2016年8月20日前到货。合同交货期可放宽2天,延迟交货计违约金1万元/天;合同其他内容与第一份相同。以上三份买卖合同均约定交货地点为宜昌市猇亭大道399号,三份合同还对产品质量标准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9月7日、2016年8月16日三次发货,被告相关工作人员进行了签收。之后,双方未再发生业务往来。2015年1月13日、9月18日、2016年8月24日,原告分别为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张,金额合计292.5万元。2015年1月5日至今,被告以银行转账、银行承兑汇票向原告付款共计249.5万元,下欠货款计人民币4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买卖合同三份、产品收货确认单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银行支付凭证、银行承兑汇票及收据若干等证据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威顿公司”)与被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肥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威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丰栋、被告宜化肥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雨、裴玉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认定合同有效。在原告完成货物交付、被告签收货物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3万元的诉讼请求。被告对欠付的货款金额无异议,且该笔货款依照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已经届满,因此,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贵州威顿催化技术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3万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减半收取计3875元,由被告湖北宜化肥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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