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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作敏与邹某某、罗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贵作敏,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湖北省来凤县人,住来凤县。被告:罗卫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鹤峰县人,住鹤峰县。

原告贵作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按月利率3%支付从2016年9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3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同日,原告按被告邹某某的要求将250000元借款汇入被告罗卫民在湖北银行的个人账户上。2016年9月13日后,被告邹某某停止支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本息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邹某某辩称;1、自己给原告出具的250000元借条属实,但已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2、该笔借款是借给被告罗卫民的,借款主体是被告罗卫民,应该由被告罗卫民偿还。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贵作敏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被告罗卫民未提交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3日,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贵作敏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贵作敏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三个月(月息三分),每月柒仟五佰元利息”的借条。同日,原告贵作敏按被告邹某某要求将25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罗卫民(通过湖北银行转账支付)。之后,被告邹某某按借条上约定的月息三分给原告贵作敏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13日,但未偿还借款本金。经原告贵作敏多次催收,被告邹某某于2017年1月、2017年4月分两次给原告贵作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其中2017年1月偿还20000元、2017年4月13日偿还25000元),尚欠借款本金205000元及2016年9月13日后的利息未付。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罗卫民给被告邹某某出具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邹某某人民币肆拾伍万元整(450000.00元),按月结息,借期一年(月息三分),每月壹万壹仟伍佰元的息”的借条。2016年4月18日,被告邹某某在此借据中载明“其中250000元由贵作敏转给罗卫民账户”。上述事实,有被告邹某某给原告贵作敏出具的借条、湖北银行个人业务委托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被告罗卫民给被告邹某某出具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贵作敏与被告邹某某、罗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作敏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永胜、被告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卫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邹某某向原告贵作敏借款2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贵作敏将250000元借款已支付给了被告邹某某(汇入被告邹某某指定账户),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邹某某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偿还借款,已属违约。故原告贵作敏要求被告邹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已偿还原告贵作敏借款本金45000元,故被告邹某某还应偿还原告贵作敏借款本金205000元。本案中,原告贵作敏与被告邹某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为年利率36%(月息三分),但未约定逾期利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邹某某应从2016年9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24%(月息二分)支付利息。原告贵作敏要求从2016年9月13日起按照月息三分(年利率36%)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给原告贵作敏出具250000元借款借据的法律后果;被告邹某某将所借原告贵作敏的250000元借给被告罗卫民,被告罗卫民给被告邹某某出具了借条,是邹某某与罗卫民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邹某某可向罗卫民主张权利。故被告邹某某关于“该笔借款是借给被告罗卫民的,借款主体是被告罗卫民,应该由被告罗卫民偿还”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罗卫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权利,本院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邹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贵作敏借款205000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其中从2016年9月14日起至2017年1月13日止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4日起至2017年4月13日止以230000元为本金;从2017年4月14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以205000元为本金)。二、驳回原告贵作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贵作敏负担455元,被告邹某某负担20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唐桂生

书记员:李德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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