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新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贵云江赔偿医疗费113901.85元、误工费40762元、护理费40762元、住院伙食费7080元、营养费63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63943、132元、鉴定费19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0元,生活费1569元,按比例核算后,由保险公司赔偿122000元,贵云江赔偿的125452.5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两项合计241191.9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1日,被告贵云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巩留县城镇帝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巩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贵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双方未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贵云江答辩称:对原告的鉴定费用和去做鉴定的车费不予赔偿,而且对于车辆损失费也不予赔偿,因为是原告嫌车太破,时间太长,自己不去交警队取车。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经垫付了7500元,其余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平安财险巩留支公司答辩称:贵云江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对票据后,对医疗费予以认可,但是保险公司���经垫付了40735.18元。对救护车票据不认可。误工期应认定为103天,护理期为59天。对生活费用不予认可,没有提供发票。对交通费用只认可500元。对伤残等级没有异议,精神损失费和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被告贵云江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巩留县城镇帝王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马新民受伤的交通事故。巩留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被告贵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双方在交警队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事故发生后,贵云江拨打120急救电话,马新民被救护车送往医院治疗,救护车费用由马新民支付。马新民于2016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23日住院治疗42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护理,加强营养,��月后复查。2017年2月27日至2017年3月16日再次住院治疗17天,出院后医嘱休息两周,避免劳累,适当加强锻炼。经新疆中业司法鉴定所鉴定,马新民因交通事故至颅脑损伤八级伤残,胸部损伤十级伤残。被告方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均予以认可。原告方又提供了新疆精卫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因颅脑外伤,导致马新民器质性人格改变,以此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失费2万元,对此份证据,二被告均不予认可。另查明,在马新民治疗过程中,保险公司垫付了40735.18元,贵云江垫付了7500元,对此马新民予以认可。还查明,马新民为城镇户口。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马新民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结算发票、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贵云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马新民负次要责任,本院酌定双方按照70%与30%的比例承担互相的经济损失。平安财险巩留支公司作为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马新民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进行赔偿。经过双方的举证、质证以及认证,可以确定马新民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11456.85元;误工期参照医嘱应为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30日共140天,但鉴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两次伤残,并且精神状态受到影响,本院酌情将误工期延长30天,以此核算误工费为30090元(170天×177元/天);护理期为住院天数59天加上医嘱要求加强护理的30天,共89天,核算护理费为15753元(89天×177元/天);营养费为1050元(42��×2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80元(59天×120元/天);伤残赔偿金为63943.33元(10313.44元×20年×31%);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无法核实在途时间其往返地点,但交通费属确实发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包含300元救护车费用);鉴于原告两处伤残以及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精神状态,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于原告住院期间购买护理床垫等生活用品,因原告并未提供正规发票,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鉴定费本院支持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原告要求2000元车辆损失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合计234573.18元。其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000元,贵云江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和鉴定费3700元,剩余款项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责责任险限额内赔偿70%,原告自行承担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
原告马新民与被告贵云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巩留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新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辉军、被告贵云江、被告平安财险巩留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新民12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巩留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马新民36876.05元{(234573.18元-120000元-3700元)×70%-40735.18元}。三、原告马新民退还被告贵云江多垫付的3800元(7500元-3700元)。四、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由原告马新民负担700元,由被告贵云江负担17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判员 康 倩
书记员:江兆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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