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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某某与段连兑、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贲某某
段连兑
段某某

原告贲某某,男,38岁。
被告段连兑,男,62岁。
被告段某某,男,37岁。
原告贲某某诉被告段连兑、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贲某某、被告段连兑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段某某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9月19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院应诉,同时告知被告提出答辩时间和举证期限,逾期后,被告段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连兑、段某某为原告贲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连兑答辩称,借款时被告段某某将雷诺谷神60牌收割机抵押给原告贲某某,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对被告段某某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段连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贲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公告费574.50元,合计4074.50元,由被告段某某、段连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段连兑、段某某为原告贲某某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二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6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段连兑答辩称,借款时被告段某某将雷诺谷神60牌收割机抵押给原告贲某某,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院对被告段某某适用缺席判决的诉讼程序。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段连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贲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160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00元,公告费574.50元,合计4074.50元,由被告段某某、段连兑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审判员:张仁海
审判员:宋文丽

书记员:刘思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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