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被告:杨学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友谊县。
原告贲某某诉被告杨学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学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0元,从2017年2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0.00元,约定期限:2017年2月25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杨学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杨学友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举示的借据,用以证实被告杨学友向原告贲某某借款1500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学友为原告贲某某出具了借据,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贲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杨学友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杨学友偿尚欠本金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被告杨学友应自2017年2月25日起以本金150000.00元按月利率2%向原告贲某某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学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学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贲某某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50000.00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3860.00元,由被告杨学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绪水
审判员 张文峰
人民陪审员 杨姜
书记员: 赵苏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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