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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贲某某
李某

原告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友谊县。
原告贲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止,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义务,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元,2015年3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份主体;证据二、借据一份,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李某和李木子向原告贲某某借款15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率3%支付利息。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15000元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贲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5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为原告出具15000元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李某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偿还本金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贲某某人民币15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8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15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00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审判长:孙绪水

书记员:赵柏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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