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诉称:2015年4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贲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00元,自2015年4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3%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叶某某于2015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月利率3%;证据二、友谊县公安局建设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现不知去向;证据三、转账凭条一张,证明原告于2015年4月21日通过转账方式给付被告叶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被告叶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4月21日,被告叶某某向原告贲某某借款人民币2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1日至2015年5月30日,约定月利率3%,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借款当日,原告以向被告叶某某在友谊农村商业银行账户xxxx8内转存人民币210000.00元的方式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
原告贲某某诉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贲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为原告出具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具有按约定偿还欠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2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规定,被告应从2015年4月21日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本金210000.00元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叶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贲某某人民币2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210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贲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5025.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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