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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某某与钟某兵、杨某多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贲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李佩懿,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兵,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湖北华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多,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钟某国,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郑爱红,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钟某珍,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被告:周自明,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
上述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贲某某因与被告钟某兵、杨某多(原告诉状中误写为杨多玉)、钟某国、郑爱红、钟某珍、周自明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六被告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50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于次日作出(2017)鄂72财保53号民事裁定。该裁定已执行。同年2月23日,原告贲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本案属海事法院专门管辖的海商合同纠纷,六被告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在本院管辖区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诉讼管辖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号)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享有管辖权。本院立案后,由代理审判员陈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贲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向东,被告钟某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琛,以及六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路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多次调解无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钟某兵、杨某多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其中20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100万元自2015年8月16日起,均按年息1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违约金45万元,律师费10.86万元;2、判令被告钟某国、郑爱红、钟某珍、周自明对以上第一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钟某兵因造船向原告贲某某借款150万元,约定半年利息11.25万元,2014年4月27日,被告钟某兵续借其中的100万元,自2015年8月10日起被告钟某兵未支付年息;2013年6月21日,被告钟某兵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年息30万元,2014年6月21日,被告钟某兵续借该款;2014年12月16日,被告钟某兵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2个月,利息2.5万元,2015年8月16日,被告钟某兵续借了100万元,自2015年7月21日起被告钟某兵未按年利率12%支付利息。被告杨某多与被告钟某兵系夫妻,应与被告钟某兵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钟某国、钟某珍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提供保证担保。被告郑爱红、钟某国、周自明、钟某珍以共有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六被告辩称:1、原告贲某某在借款给被告钟某兵时事先扣除了利息,故本金应为365万元;2、被告钟某兵在经济十分困难的情况下仍在还款;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4、律师费未实际支付,不应由被告承担;5、借条上的担保人签名、金额、种类、期限均已发生变化,应视为原告贲某某与被告钟某兵达成的合意变更。2015年7月21日与2016年7月21日借条上的担保种类和期限均与以往有所不同,担保人不知情,此担保无效。
原告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4月27日借条、2013年4月28日银行付款凭证[以下称借款(1)],证明原告贲某某和被告钟某兵对借款(1)的本金150万元、利息、期限、违约金进行约定及担保情况。
2.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借条,证明被告钟某兵未依约归还借款(1)而进行续借。
3.2013年6月21日借条共4份、编号为20893959、20893957、22275882的承兑汇票共3份、农行业务回单[以下简称借款(2)],证明原告贲某某和被告钟某兵对借款(2)的本金、利息、期限、违约金进行约定及担保情况。
4.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21日借条共5份,证明被告钟某兵因未依约归还借款(2)而进行续借。
5.2014年12月16日借条、农行业务回单1份[以下简称借款(3)],证明原告贲某某和被告钟某兵对借款(3)的本金100万元、利息、期限、违约金进行约定及担保情况。
6.2015年8月16日、2016年2月16日借条共2份,证明被告钟某兵因未依约归还借款(3)而进行续借。
7.结婚登记申请书2份、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钟某兵与杨某多、钟某国与郑爱红、钟某珍与周自明系夫妻关系。
8.宣房地产他证宣州他字第00××09号房地产他项权证,证明被告郑爱红、钟某国、周自明、钟某珍为被告钟某兵向原告贲某某借款提供宣城字第00026599号、水阳字第0000179号房产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
9.委托代理协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表,证明原告贲某某为涉案纠纷须向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0.86万元。
10、全国常住人口信息,证明六被告身份。
六被告质证意见:对以上借条、银行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本金数额应为借条数额减去钟某兵在借款到账后立即向原告贲某某转账的数额,利息已支付完毕,对担保范围亦存在异议。对证据7、8、10无异议;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支付凭证,即未实际支付律师费。
本院认证意见:对六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六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评判。
六被告为证明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被告钟某兵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贲某某支付了利息22万元。
2.原告贲某某向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提交的借条(日期分别为2016年1月21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证明被告钟某兵已向原告支付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6日六张借条载明的利息合计48万元,借条中的“利息已支付”中的“已”字系原告事后涂抹。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1,因原告还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故被告钟某兵只支付了17万元利息。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已”字系其事后涂抹,但否认收到该六张借条中的48万元利息。
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系原件,银行凭证中记载的22万元利息,能与原告贲某某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认定。证据2,因原告认可“已”字系事后涂抹,但否认收到相应利息,将在下文中综合认定。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被告转账5万元,无法与借条相对应,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4月27日,被告钟某兵因造船向原告贲某某借款150万元[借款(1)],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11.25万元,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钟某兵另承担按价每天5%的违约金。被告钟某珍、钟某国为此提供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同年4月28日,原告贲某某以银行转账形式向被告钟某兵出借150万元,被告钟某兵于同日向原告贲某某转账11.25万元。因被告钟某兵到期仅偿还本金50万元,双方于2014年4月27日达成续借合意。之后,被告钟某兵又与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2014年10月10日、2014年12月10日、2015年8月10日、2016年2月10日达成续借。其中,2015年8月10日的续借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6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钟某兵另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钟某珍、郑爱红提供连带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以自有房产、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6年2月10日的续借借条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10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6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钟某兵另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钟某珍、钟某国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以自有房产、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2年”。
2013年6月21日,原告贲某某又分四次借给被告钟某兵造船款合计200万元[借款(2)]。原告贲某某出借的该款项中150万元为现金支付,另外三笔20万元、20万元、10万元以承兑汇票出借。原告钟某兵出具了四张借条,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利息均按15%计算(分别为22.5万元、3万元、3万元、1.5万元,利息合计30万元)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钟某兵按总金额5%/天承担违约金。被告钟某珍、钟某国为此提供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两年。”收到借款200万元后,被告钟某兵于同日向原告贲某某转账30万元。因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钟某兵与原告在2014年6月21日、2014年9月21日、2015年1月21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1月21日达成续借。其中,2015年7月21日借条载明:借款20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12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钟某兵另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钟某珍、郑爱红为此提供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担保,担保人以自有房产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6年1月21日借条载明的内容除担保人变更为钟某国、钟某珍之外,其他内容与续借前相同。
2014年12月16日,被告钟某兵因造船向原告贲某某借款100万元[借款(3)],借款期限2个月,利息2.5万元,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如到期不能归还,被告钟某兵另承担违约金15万元(律师费等)。被告钟某珍、郑爱红为此提供担保。原告贲某某在被告钟某兵出具借条当天向其转账100万元,被告钟某兵于同日向原告贲某某转账2.5万元。因到期不能归还本金,被告钟某兵于2015年8月16日、2016年2月16日续借。2015年8月16日的续借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6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钟某兵另承担违约金10万元。被告钟某珍、郑爱红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以自有房产、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2年内。”2016年2月16日的续借借条载明:“借款100万元,期限半年,利息6万元,如到期不能全部归还,钟某兵另承担违约金15万元。”被告钟某珍、钟某国为此提供担保,承诺“本人自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以自有房产、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自借款到期后2年。”
根据借条记载,借款(1)产生的利息为30.75万元,借款(2)产生的利息为66.5万元,借款(3)产生的利息为14.5万元,利息合计111.75万元。被告钟某兵自第一次借款之日起至开庭之日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贲某某支付73.25万元,具体时间和金额为:2013年4月28日转账11.25万元、2013年6月21日转账30万元、2014年6月21日转账7.5万元、2014年12月16日转账2.5万元、2015年10月11日转账6万元、2016年8月31日转账4万元、2016年10月30日转账3万元、2017年2月21日转账3万元、2017年3月10日转账3万元、2017年4月10日转账3万元。
被告周自明与钟某珍、被告钟某国与郑爱红、被告钟某兵与杨某多均系夫妻关系。被告郑爱红、钟某国、周自明、钟某珍在2013年3月27日以共有的宣城字第00026599号、水阳字第0000179号房产为被告钟某兵向原告贲某某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债权数额100万元,抵押期限自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债权清结止。
原告贲某某为本案诉讼,于2017年2月20日与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吴向东、李佩懿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双方约定代理费10.86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被告钟某兵向原告贲某某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钟某国、钟某珍为被告钟某兵借款作连带保证担保,被告钟某国、钟某珍、郑爱红、周自明以共有房产为被告钟某兵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贲某某和被告钟某兵的借款合同及因此形成的保证担保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均依法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贲某某是出借人、债权人和抵押权人,被告钟某兵是借款人、债务人,被告钟某国和钟某珍是连带保证人,被告钟某国、钟某珍、郑爱红、周自明是抵押人。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能否保护,被告杨某多是否负有还款义务,被告钟某国、钟某珍、郑爱红、周自明的担保责任。现评判如下:
一、原告主张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费能否保护
关于本金。根据借条记载,原告贲某某分三次向被告钟某兵出借20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故原告贲某某实际向被告钟某兵出借现金450万元。因原告贲某某和被告钟某兵均认可对被告钟某兵已向原告贲某某归还本金50万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认定。被告钟某兵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原告贲某某在出借本金时已预先扣除利息35万元,故案涉本金应为365万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以下称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虽然被告钟某兵在收到借款之后同样采取转账方式向原告贲某某还款,但综合借条内容、实际放款金额和放款还款的先后顺序判断,被告钟某兵支付借条载明利息的行为应视为法律不禁止的提前还息。因此,原告贲某某并未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
关于利息。根据借条,被告钟某兵应在还款期限内向原告支付利息111.75万元,但其只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贲某某支付利息73.25万元。对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8月10日、2015年8月16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0日、2016年2月16日六张借条记载“已付利息”合计48万元的问题。该六份借条系被告钟某兵向原告贲某某出具,原告贲某某虽承认涂抹“已”字,但其未认可被告钟某兵已还该部分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碍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钟某兵主张48万元利息已归还,但原告贲某某予以否认,故被告钟某兵对此部分债务的消灭负有积极的举证义务。被告钟某兵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何种方式支付此48万元,应认定其未支付该利息。因此,被告钟某兵尚欠原告贲某某本金400万元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8.5万元未付。因借条未约定逾期利息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关于“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可主张按借期内的利率向被告钟某兵索要利息,在借款(1)(2)(3)的最后一次续借中,年利率均为12%,本院对原告主张按年息12%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保护。
关于违约金。因被告钟某兵未履行支付本金义务,构成违约,故其应支付违约金。根据三次借款最后一张续借借条记载,如被告钟某兵未能按期归还全部本金、利息,应当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数额均为15万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被告钟某兵未依约在相应的还款期限前履行归还本金之义务,应向原告贲某某支付45万元违约金。
关于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的问题。根据民间借贷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1)(2)(3)所涉最后一张续借借条关于借款期间的约定,原告贲某某可对借款利息主张分别从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1日、2016年2月17日起算,至起诉之日2017年2月23日止。据以上,原告贲某某可要求被告钟某兵归还以本金400万元按年率12%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48万元、违约金45万元,加上借款期间内产生的未付利息38.5万元,合计已超过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96万元,故本院只支持利息和违约金合计96万元。
原告贲某某主张的10.86万元律师费,因原告贲某某与被告钟某兵在2014年12月16日的借条中明确律师费包含于违约金中,本院已对违约金作出裁判,故对原告再请求律师费的主张不予保护。
二、被告杨某多是否负有还款义务
被告杨某多与被告钟某兵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的规定,被告钟某兵或被告杨某未作相关举证,故被告钟某兵负担的原告债务应视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杨某多对被告钟某兵所欠原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
三、被告钟某国、钟某珍、郑爱红、周自明的担保责任
以上认定,被告钟某兵所负原告贲某某的债务总额为496万元。结合借条记载和还款记录,被告钟某兵在借款(1)(2)(3)中的未还本金分别为100万元、200万元、100万元。在最后一次续借的借条中,均载明“本人愿为上述借款、利息、违约金提供连带担保,担保人以自有房产、船舶提供抵押,担保期限至借款到期后2年”,2016年2月10日、2016年1月21日、2016年2月16日,借条载明的担保人均为“钟某国、钟某珍”,故本案中同时存在保证担保和抵押担保。首先,关于保证担保。涉案借条中均明确借款数额、违约金等内容,被告钟某国、钟某珍、郑爱红均在三笔借款中提供了连带保证担保,但三笔借款的最后一张续借借条仅载明担保人为钟某国和钟某珍,因不同借条担保内容发生变化,且续借具有延续性,本院视为原、被告对保证人的合意变更,即被告钟某国和钟某珍为债务的连带担保人,故被告钟某国和钟某珍应对被告钟某兵所负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次,关于担保人配偶的担保责任。虽然被告钟某珍和周自明、被告钟某国和郑爱红均系夫妻,且夫妻一方均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精神,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确定被告钟某珍、钟某国应对被告钟某兵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郑爱红、被告周自明不对其配偶应承担的债务负共同清偿责任,故被告郑爱红和被告周自明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再次,关于抵押担保。被告钟某国、钟某珍、郑爱红、周自明以共有房屋为被告钟某兵向原告贲某某所负债务作抵押并进行了登记,原告贲某某有权主张以该四被告共有的房屋在100万元的范围内折价、变卖、拍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并未提出该项请求,本院对此不作裁判。被告钟某国、钟某珍虽然承诺以自有船舶提供担保,虽未办理抵押登记,但该约定在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被告钟某兵应偿还原告贲某某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共计96万元,合计496万元。被告杨某多与被告钟某兵系夫妻关系,应对被告钟某兵所负原告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钟某国、钟某珍作为连带保证人,对被告钟某兵所负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兵、杨某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贲某某支付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违约金共计96万元,合计496万元;
二、被告钟某国、钟某珍对以上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268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163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诉讼费用合计26634元,由被告钟某兵、杨某多、钟某国、钟某珍共同负担。该四被告应将负担的诉讼费用连同本判决确定的应付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向原告贲某某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陈林

书记员: 赵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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