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贲晶晶与陈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贲晶晶
陈华琴(湖北枝江马家店法律服务所)
陈大春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李爱武(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

原告:贲晶晶,男,198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枝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枝江市马家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大春,男,1983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厨师,住宜昌市夷陵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
住所地:宜昌市西陵区沿江大道80-A号。
负责人:刘海鑫,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武、付红,湖北百思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贲晶晶与被告陈大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贲晶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琴、被告陈大春、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贲晶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48836.75元。
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日23时0分,陈大春驾驶车牌号为鄂E×××××小型客车,在枝江市××大道与××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时,与对向行驶的贲晶晶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贲晶晶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经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进行责任认定,陈大春负事故主要责任,贲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
贲晶晶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
被告陈大春驾驶的鄂E×××××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共计148836.75元,其中医疗费30187.55元、后期治疗费13500元、误工费12105元(80.7元/天×150天)、护理费7677元(85.3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54102元(27051元/年×10%×20年)、被扶养人贲某某生活费15463.20元(18192元/年×10%×17年÷2人)、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车辆维修费2152元、鉴定费3600元。
因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陈大春辩称,陈大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主张的部分损失过高。
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营养期限申请重新鉴定。
保险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687.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853.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4、误工费。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原告实际误工3个月,且用人单位每月发放底薪1020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290元(3450元/月×3月-1020元/月×3月)。
5、护理费。
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7、被扶养人贲某某生活费15463.20元。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0、车辆维修费2152元。
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11、鉴定费2900元。
重新鉴定之后,营养期限发生变更,该部分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43687.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8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767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贲某某生活费1546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2152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37422.75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被告陈大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陈大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其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贲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陈大春的赔偿责任。
陈大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
(三)如何赔款。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03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645元。
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陈大春赔偿6198元。
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900元由被告陈大春负担2030元。
关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发生的鉴定费4400元,其中营养期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贲晶晶负担,余下的鉴定费3100元(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费1300元和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800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贲晶晶损失117678.20元,扣减原告贲晶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还应赔偿116378.20元;
二、被告陈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贲晶晶损失8228元,已经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3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陈大春负担442元,原告贲晶晶负担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枝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一)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
1、医疗费。
原告的医疗费共计43687.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853.62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
3、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
4、误工费。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本案中,原告实际误工3个月,且用人单位每月发放底薪1020元,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结合原告实际工资收入,本院认定误工费为7290元(3450元/月×3月-1020元/月×3月)。
5、护理费。
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
6、残疾赔偿金54102元。
原告提供了居住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证明等能够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本院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
被告虽不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证据,其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7、被扶养人贲某某生活费15463.20元。
8、交通费5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合原告的伤情和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
10、车辆维修费2152元。
原告提供了维修清单及发票,本院予以认定。
11、鉴定费2900元。
重新鉴定之后,营养期限发生变更,该部分鉴定费7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共计43687.5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8853.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600元、误工费7290元、护理费7678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扶养人贲某某生活费15463.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车辆维修费2152元、鉴定费2900元,共计137422.75元。
(二)关于责任的承担。
被告陈大春负事故主要责任,应由被告陈大春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结合其事故责任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
原告贲晶晶负事故次要责任,应适当减轻被告陈大春的赔偿责任。
陈大春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特约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分担。
(三)如何赔款。
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99033.2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8645元。
非医保用药部分,由被告陈大春赔偿6198元。
原告的鉴定费损失2900元由被告陈大春负担2030元。
关于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发生的鉴定费4400元,其中营养期的鉴定费1300元,由原告贲晶晶负担,余下的鉴定费3100元(残疾等级重新鉴定费1300元和非医保用药鉴定费1800元)由人保财险宜昌分公司营业部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贲晶晶损失117678.20元,扣减原告贲晶晶应承担的鉴定费1300元,还应赔偿116378.20元;
二、被告陈大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贲晶晶损失8228元,已经赔偿5000元,还应赔偿322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计522元,由被告陈大春负担442元,原告贲晶晶负担80元。

审判长:李潘炜

书记员:黄燕妮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