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贲某某与王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争议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代理人:吴红,黑龙江兴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漠河县西林吉镇。
委托代理人:张军,黑龙江轩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桂兰不当得利纠纷争议一案,不服漠河县人民法院(2015)漠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2012)漠民初字第95号漠河县人民法院做出判决中,判决由上诉人贲某某给付被上诉人王桂兰0101、0102两户门市房屋;后上诉人贲某某、被上诉人王桂兰上诉至本院,本院(2013)大商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贲某某申诉后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黑高民申三字第89号民事裁定驳回贲某某的再审申请。已生效的判决文书已经对上诉人贲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桂兰签订的《投资开发协议书》的性质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双方对此均未提出异议,依据该《投资开发协议书》双方所确立的应为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上诉人王桂兰依据《投资开发协议书》主张系债权请求权,已生效判决应为给付性质的判决。故原审法院应对被上诉人王桂兰取得0101号房屋所有权的时间查清并确认,从而确定本案争议房屋租金归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之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审判长 张甲平
代理审判员 冯志超
代理审判员 牟静丰

书记员: 丛龙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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