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伊春市新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爱敏,山东正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迎宾大道东侧泰大国际家居广场6号楼南楼7层。负责人:翟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丙利,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廷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清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湖街道办事处解放北路76号银座大厦18楼1301室。负责人:王光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满运达,该公司职员。被告:赵国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开发区东海路20号靖烨科技园8号楼10层。法定代表人:李小诗,总经理。
原告贲某某与被告鲍某某、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亚某财险公司”)、孙廷江、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公司”)、赵国勇、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爱敏、被告亚某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丙利、浙商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满运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鲍某某、孙廷江、赵国勇、被告永诚财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贲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约计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27日00时30分,驾驶人贲某某驾驶黑M××××黑M×××××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沿京台高速公路台北方向行驶至252KM+900米处,与驾驶人孙廷江驾驶的鲁N×××××凯马牌货车在行车道发生追尾后,撞击右侧护栏并坠入边沟仰翻,所载货物散落于路面及边沟内,鲁N×××××号凯马货车失控偏离行车道,所载部分货物散落至南北双方向车道及中央隔离带,散落的钢管撞击在京台高速北京方向行驶的驾驾驶人赵国勇驾驶的冀J×××××小客车,随后,驾驶人鲍某某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躲避散落的钢管时撞击失控的鲁N×××××凯马牌货车并碾压钢管又与右侧护栏刮擦,鲁N×××××凯马牌货车撞击中央护栏后侧翻于快速车道内,造成四车受损,黑M××××黑M×××××解放牌车与鲁N×××××凯马货车所载货物受损,贲某某、程超、孙廷江、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沧州支队吴桥大队勘验、认定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鲍某某、孙廷江、程超、赵国勇无责任。经查,鲍某某驾驶冀J×××××冀J×××××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孙廷江驾驶的鲁N×××××凯马牌货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赵国勇驾驶的冀J×××××小客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原告因该次事故受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无责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付。原告贲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提交冀J×××××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驾驶司机系鲍某某、登记车主系沧县广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亚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提交鲁N×××××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驾驶司机系孙廷江、登记车主系赵明贞,该车在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提交冀J×××××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驾驶司机系赵国勇,登记车主系吴宾,该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二、提交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责任比例划分情况,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司机无责。原告对赔偿数额进行了如下说明:1、医疗费:11687.3元(11张药费票据),证明自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2月8日在东光县中医医院住院42天,花去医疗费11687.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2天×100元=4200元;3、营养费:60日×30元=1800元(提交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报告,误工及护理天数均按照鉴定报告);4、误工费:24882元(河北省2017年道路交通运输业的标准60548元÷365天)×150天=24882元(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且事故发生时正在从事交通运输业);5、护理费:35785元(2017年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60天+30天)=8823元(提交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护理人员为其妻子张秀娟,其姐姐贲兴梅护理,且护理性质为非农业护理,其护理天数依据鉴定报告,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6、交通费:2000元(无票据但已经实际支出,请法院酌定);7、鉴定费281元(提交票据两张)以上总计:53643.3元。被告亚某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受伤系在其驾驶的车辆与孙廷江驾驶的车辆发生撞击后坠入边沟受伤,与被告公司承保的鲍某某驾驶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鲍某某驾驶车辆是在原告与孙廷江发生碰撞后,碰撞孙廷江车辆散落的钢管及中央隔离带,原告的受伤与鲍某某驾驶的车辆没有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公司作为鲍某某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二、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其承保的座位险保险公司大地财险公司进行理赔,贵院应依法查明原告在该公司理赔的具体金额是否已扣除其他无责车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份额,若已扣除,原告的损失已得到相应的赔偿,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无权再向被告方主张权利;三、由于该起事故是多车相撞,对于被告公司应承担的金额,属于交强险应当承担的部分应当按照各保险公司保险金额的比例确定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金额;四、若经贵院核实,被告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对于被告公司存在多名三者受伤,被告公司的承担的金额应当给予其他三者预留份额,对于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被告公司的承担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及项目、费用,在质证和辩论阶段发表意见。被告浙商财险公司辩称,被告孙廷江驾驶的鲁N×××××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较强险一份,在本次事故中,孙廷江负无责,原告的损失应当在无责任限额内按份额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二、同亚某保险公司的第二、三、四项答辩意见,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永诚财险提交答辩状称,1.肇事车辆冀J×××××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包交强险,被告公司要求法院依法核实冀J×××××号车的行车证、驾驶人赵国勇驾驶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及被告赵国勇是否给原告垫付相关费用;2.基于案件事实,被告公司承保车辆冀J×××××号只是与鲁N×××××号车辆载的散落在高速上的货物钢管发生碰撞,被告公司与黑M×××××/黑M×××××号车及该车驾驶员贲某某并没有发生接触,原告贲某某的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公司对贲某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间接性费用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鲍某某、孙廷江、赵国勇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虽为原告单方委托,被告对其有异议,但是被告对其异议未提交证据支持,亦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于被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和责任划分,案件所涉及车辆的投保情况基本无争议,主要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赔偿数额的事实、理由。现针对以上焦点分析如下:对于原告贲某某的损失,医药费为116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0元(住院42天,每日100元),营养费为1800元(鉴定报告认定的营养期60日,每日30元),误工费为24882元(鉴定报告认定的误工期150日,以交通运输业年收入60548元计算),鉴定费为281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护理费,本院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8249元计算,依据鉴定报告认定的护理天数,护理费为6966元;交通费,无票据,本院根据事故发生地、医院所在地与原告住所地之间的距离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50816.3元。根据本院向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的调查核实,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对于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向贲某某核损金额包括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12330元、误工费20450元、交通费500元,剔除无责部分12061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已经赔付贲某某40219元,按照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机动车辆保险赔款计算书附页》可以得出,贲某某实际获赔的数额分别为:医疗费7693元、住院伙食补助3231.06元、营养费3692.64元、护理费9485.47元、误工费15732.19元、交通费384.65元,共计40219元;综上所述,贲某某在本案中未获赔的损失包括:医药费3994.3元、住院伙食补助968.94元、误工费9149.81元、交通费615.35元、鉴定费281元,故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046.16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4963.24元。涉案交通事故虽然先后发生碰撞,不是同一时间发,但时间相隔很短,应认定为同一起事故,不承担责任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责交强险内的赔付责任,故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亚某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因贲某某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其损失除在所乘车辆保险赔付外,剩余部分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考虑到交通事故中另一伤者程超的损失(2017冀09**民初1135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1926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4721.1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亚某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应在无责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贲某某死亡伤残赔偿范围的损失7899元,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1538元,共计9437元,即每一公司承担3146元。原告贲某某要求被告孙廷江、鲍某某、赵国勇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亚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各赔付原告贲某某损失3146元;二、被告鲍某某、孙廷江、赵国勇在本案中不对原告贲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贲某某承担158元,被告浙商财险公司、亚某财险公司、永诚财险公司共同承担1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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