贯洪某
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贯洪某,日。
委托代理人郭永利,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原告贯洪某与被告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七、八、十、十一、十四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
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4月2日13时20分许,李某某驾驶冀F×××××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沿津保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公路与白沟镇东一环交叉路口处时,因躲避其他车辆,采取措施不当,与贯洪某驾驶的由西向北左转弯行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贯洪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本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202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贯洪某无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贯洪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日,汉族,住高碑店市××村××号。
四、医疗费:25498.74元。
五、专家费:4000元(不予支持)。
六、鉴定费:824元。
七、救护车费:600元(不予支持)。
八、误工费:120天×42.22元/天=5066.4元(法院认定)。
九、护理费:14天×100元/天=1400元。
十、伤残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10%=22102元。
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院认定)。
十二、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某为原告垫付27000元,起诉时已经扣除。
十三、有关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及主要内容: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
十四、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4807.48元。
裁决结果
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202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25498.74元,被告无异议,结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专家费、救护车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824元。
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右胫腓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498.74元、鉴定费824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8891.14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7000元后,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1891.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91.14元。
二、驳回原告贯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贯洪某负担41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定市公安局白沟白洋淀温泉城分局交通管理大队白公交认字(2014)第020204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医疗费25498.74元,被告无异议,结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专家费、救护车费,因无正式发票,本院不予支持。
鉴定费结合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支持824元。
误工费结合原告伤情右胫腓骨骨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本院支持误工期为120天,按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42.22元计算。
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期为住院14天,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支持按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11051元,并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残等级十级计算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实际损害后果,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
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25498.74元、鉴定费824元、误工费5066.4元、护理费1400元、伤残赔偿金221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58891.14元。
被告李某某驾驶冀F×××××号肇事车辆未投保交强险且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27000元后,应赔偿原告损失为31891.14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1891.14元。
二、驳回原告贯洪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贯洪某负担411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9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程革江
书记员:苏晓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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