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河曲路XXX号XXX室。
法定代表人:朱懋琼,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萍,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慧敏,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丹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浦仓路XXX号310-G。
法定代表人:曹咏春,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丹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田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8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腾亿公司申请再审称,双方于2015年9月7日签订《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该协议上丹田公司的合同专用章虽与丹田公司和案外人所签协议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不一致,但合同专用章无需备案登记,丹田公司至少持有两个不同的合同专用章,原判对该协议不予认可是错误的,丹田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丹田公司工作人员已确认《空运出口费用确认单》,确认内容包括单价19元/KG,计费重量6997KG,费用合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33,223元。在货运代理行业,双方业务人员通过QQ聊天进行联系和确认事项系操作惯例,该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拘束力;根据《国际空运货物订舱委托书》,腾亿公司于2017年6月18日订舱,航班日期为6月21日,丹田公司在开航前并未提出异议,因火山爆发导致航班大面积延迟,系不可抗力,并非腾亿公司原因导致延迟,且航空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也可佐证因火山爆发导致2017年6月中旬后的货物无法按原计划订舱出运。腾亿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已按照委托人指示办理委托事项,不应承担延误的责任,丹田公司也未提供证明货物运输延迟已产生实际损失,原判酌情支持丹田公司1万元损失缺乏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腾亿公司提供的《国际航空货物代理运输协议》虽然加盖了上海丹田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但丹田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供了与案外人所签协议使用的合同专用章予以证明,而腾亿公司未能进一步提供该印章为丹田公司的证据,故腾亿公司要求丹田公司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支付滞纳金和律师费缺乏依据;关于计费单价及重量,丹田公司向腾亿公司发送的《国际空运货物订舱委托书》载明运费18.5元/KG,腾亿公司接受该委托书并实际进行订舱,应视为腾亿公司认可该计费单价,而腾亿公司出具的《空运出口费用确认书》中载明毛重6755KG,故原判对丹田公司要求按此单价和重量承担运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腾亿公司主张经公证的QQ聊天记录显示双方曾就单价和费用进行变更,且丹田公司工作人员已确认价格。然QQ聊天记录中并未体现出双方对单价或重量进行变更的协商内容,在双方确认的现有证据已显示货运单价和重量的情况下,原判按照18.5元/KG和6755KG计算货运代理费,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关于货物延迟到达目的港的责任,《国际空运货物订舱委托书》中载明头程航班为2017年6月18日,实际起航时间为2017年6月21日已有延迟,航空物流信息显示实际到达时间也远超通常预期。虽然双方庭审中均提及火山爆发的情况,说明货物延迟到达目的地并不全部归属于腾亿公司的原因,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据此,腾亿公司作为货运代理人应及时将该情况告知委托人丹田公司以尽可能减少其损失,但腾亿公司提供的四川川航物流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的情况说明至一审审理中方才出具。鉴于此,原审判决酌定腾亿公司赔偿丹田公司1万元损失,亦无不当。综上,腾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腾亿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王兰芬
书记员:赵 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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