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某
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
贡波
于桂连
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
原告:贡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河北曾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贡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小汲店。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连匣,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贡某与被告贡波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妹格、被告贡波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桂连、安连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435.1元、住院伙食补助1300元、误工费2807.56元、护理费2807.56、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300元、病历取证费6.5元、伤情鉴定费800元,共计18456.7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8日,原告被被告打伤,经鉴定构成轻微伤。
受伤后,原告到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各项费用18456.72元(各项费用明细同诉讼请求第1项)。
被告贡波因打伤原告贡某被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罚款200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贡波辩称,原告对本案的发生有责任,对其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
原被告系双胞胎兄弟,事发当天原告先去其父母家将其父亲打了,后其父亲将事情告诉被告,被告情急之下找到原告撕扯在一起,致使原告受伤。
被告作为受害者(被告的父亲)之子,有理由替其父教育原告,故应减轻被告责任。
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没有异议。
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补助认可住院期间每天100元,住院期间的误工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行业标准(农林牧渔业)计算,对于原告所诉超出部分,被告不应承担。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告贡某向本院提交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原告贡某受伤由于被告殴打所致;保定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贡某住院天数自2016年4月28日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3天,诊断证明有医生出院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注意饮食;保定市竞秀区小汲店村委会开具证明2份,证明原告贡某及其爱人王心爱均长期从事个体装修工作,对误工费应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河北省医疗住院收据1份,证明住院治疗费8861.1元,门诊收据1份,证明门诊治疗费574元、病历取证费6.5元;交通费票据3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300元。
被告贡波对原告贡某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认为,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本身没有异议。
但认为诊断证明没有注明加强营养和需要护理,对营养费、护理费不认可;病历首页实际住院天数为12天,住院伙食费和误工费认可12天。
对保定市竞秀区小汲店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提出异议认为没有经办人签字,村委会也没有从事个体装修的证明资格;对病历取证费提出异议认为是调取证据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对交通费提出异议认为票据均是连号,不予认可。
被告贡波向本院提交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富昌乡派出所对贡波、赵书菊、贡庆元、贡某等4人的询问笔录,证明原被告发生打架是由于原告贡某引起,原告贡某应承担相应责任。
原告贡某对被告贡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赵书菊、贡波的询问笔录认可,对贡庆元、贡某的询问笔录不认可,不能证明贡某先打了其父贡庆元。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贡某提交的保定市竞秀区小汲店村委会证明,被告贡波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原告贡某与其妻子从事个体装修工作,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原告贡某误工费、护理人员护理费应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原告贡波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被告贡波提出异议,原告不能对票据连号给出合理解释,对该部分证据不予采信。
被告提交的4份询问笔录,其所证明的方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8日上午7时许,原告贡某在保定市竞秀区小汲店村被被告贡波殴打,保定市公安局竞秀区分局决定对贡波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贰佰元行政处罚。
原告贡某被打后,在保定市法医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期间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共计13天。
住院治疗期间,原告贡某支出门诊治疗费574元,住院治疗费8861.1元。
保定市法医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建议出院后休养两周,适当锻炼,注意饮食,原告贡某误工应为27天(13天+14天=27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贡波殴打原告贡某,致原告贡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贡波应对原告贡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贡某各项损失为:治疗费943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63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误工27日,19779元/年÷365天/年×27天=14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4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护理13日,19779元/年÷365天/年×13天=70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102.1元。
原告贡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贡某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贡波主张是原告贡某先殴打其父,被告贡波为教育原告贡某才引起打斗,应减轻被告贡波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贡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贡某与其父发生纠纷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以伤害身体健康的教育方式为法律所禁止,对被告贡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贡某各项损失共计1310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贡某负担38元,被告贡波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贡波殴打原告贡某,致原告贡某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贡波应对原告贡某的损失进行赔偿。
原告贡某各项损失为:治疗费9435.1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1463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误工27日,19779元/年÷365天/年×27天=1463元),住院期间护理费704元(参照2016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9779元标准,护理13日,19779元/年÷365天/年×13天=704元),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以上共计13102.1元。
原告贡某主张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损害赔偿范围,主张的营养费缺乏事实依据,主张的伤情鉴定费,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贡某以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贡波主张是原告贡某先殴打其父,被告贡波为教育原告贡某才引起打斗,应减轻被告贡波应承担的责任,被告贡波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贡某与其父发生纠纷与本案的关联性,且以伤害身体健康的教育方式为法律所禁止,对被告贡波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贡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贡某各项损失共计13102.1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元,减半收取131元,由原告贡某负担38元,被告贡波负担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审判长:汪浙
书记员:杨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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