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贡春晓,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黑龙江圣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岔区。
被告:于秀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岔区。
原告贡春晓与被告于某某、于秀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于秀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春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要求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协议约定二被告将夫妻共有的位于伊春市南岔区XXX楼房一户出售给原告。原告将房款付清后,多次与二被告联系,始终联系不上。二被告外出去向不明,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经协商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现已实际履行,二被告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贡春晓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贡春晓与被告于某某、于秀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有效;
二、被告于某某、于秀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贡春晓办理位于伊春市南岔区XXX(伊房权证XX字第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
三、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秀某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于某某、于秀某共同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许柏刚 审判员 王安华 审判员 刘建伟
书记员:赵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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