贡建成
张书红(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韩韶雄(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
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翟凤学
王天启
原告贡建成。
委托代理人张书红、韩韶雄,河北神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加诉讼,代为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
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小北堡村西。
法定代表人户好满,系该社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凤学。
系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天启。
系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工作人员。
原告贡建成与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贡建成的委托代理人张书红、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翟凤学、王天启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贡建成诉称: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5万元借给被告,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入股单),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经多次催要,被告无法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5万元借款及给付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到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收据一份;3、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4、邯郸森某合作社简介一份。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辩称:原告当时把钱放在被告这里,认为利息比较高没有取出来。
另外,被告支付给原告利息至2014年12月17日,现在被告经营困难,等以后经营好了可以还上借款。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交如下证据:
1、收据一份;2、入股清单一份;3、信息卡一份;4、营业执照一份;5、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6、税务登记证明一份;7、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8、利息记录单。
本案经审理查明,并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6月27日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收到原告贡建成5万元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森某合作社收据,内容为“入股(人民币)5万元整,入股日期:2014年6月27日,期限:三个月,预定红利3.96‰,到期日2014年9月27日,到期红利495元”。
被告于2014年7-10月分四次向原告共支付了利息4000元(每次1000元),2014年11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500元。
到期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本金,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迟迟未还,经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收据等证据证实,经当庭质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钱款数额往来清楚,双方对往来款项数额也无异议,被告当庭认可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按照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每月按照二分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贡建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钱款数额往来清楚,双方对往来款项数额也无异议,被告当庭认可收取原告的款项属于被告向原告借款,且被告按照双方当时的口头约定,每月按照二分的利率支付了原告利息,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
对于原告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贡建成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2014年12月18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邯郸市邯山区森某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
审判长:苗青长
书记员:王自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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