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贡学文与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贡学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业者,灵寿县。
委托代理人白增辉、王卫国,河北尅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狗台乡张阜安村人,农民。

原告贡学文诉被告张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秀竹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张某某租用原告贡学文钩机,共欠原告租赁费44600元,2011年10月24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钩机费44600元2月30日前还清,如还不清扣本人雪弗莱轿车一辆”。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钩机费44800元,由被告所打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偿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贡学文款44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秀竹

书记员:冯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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