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贡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
法定代表人:魏秀军,该村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河北乾骥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灵某某西环路南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宋有和,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贡某某与被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关村委会)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1日作出(2017)冀0126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原告贡某某与被告西关村委会均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冀01民终11315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尚春彦、审判员吕书香、人民陪审员杨心仪依法组成合议庭。发还后,被告西关村委会于2018年2月28日对原告贡某某提出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审理中,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强房地产公司)以其是原、被告诉争土地的合法权利人为由,于2018年3月5日申请作为本诉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交冀(2017)灵某某不动产权第0000986号土地使用权证,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通知本案其他当事人。原告贡某某于2018年3月19日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土地使用权证。因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院于2018年4月4日裁定中止诉讼。本院于2018年8月8日作出(2018)冀0126行初1号行政裁定,驳回原告贡某某的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1日作出(2018)冀01行终436号行政裁定,驳回起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恢复诉讼,原告贡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申请审判员尚春彦回避,经本院院长决定,准许原告贡某某提出的回避申请。后审判员尚春彦变更为审判员刘梅,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贡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耿军、被告(反诉原告)西关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三强房地产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贡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依法判令被告在原土地租赁合同书的基础上延长租赁期限(具体延长期限自2013年7月20日至本案裁判文书执行完毕止);3.依法判令被告将原告租赁土地及原告的房屋、围墙恢复原状;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3月1日与被告订立租赁合同书,租赁被告西环路北段闲地方一片,东西长60米,南北27米,共计2.43亩,东至土地,南至尹气平租地,西至田会丛加油站租地,北至霍建国租地;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止。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0年×2.43亩×300元=21870元。同时该片土地上原有的附着物破旧房子和半大树若干棵折款500元卖给原告(有《土地租赁合同书》一份和《统一收据》两张为证)。订立租赁合同后,原告将租赁土地内大土坑填平并在原11棵大树的基础上又栽300多棵杨树,原告在所租土地北边建60米围墙。自合同签订之日至2013年7月20日,原告对租赁土地进行管理,被告从未提出异议。合同履行期间,2013年7月20日上午,被告在他人的指使下派人将原告房屋、围墙及300多棵树毁坏并清理,造成原告财产损失,具体以损失鉴定为准,有视频和照片证实。在本案处理期间,2015年被告又允许他人在原告租赁的土地上搭起工棚,堆起约六、七米高的土堆。合同法的目的是鼓励和促进交易,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安全,原告依约交付了租赁费和地上附着物折价,被告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继续履行合同。然被告却在他人的指使下公然肆意毁坏并清理原告的财产。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违约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予赔偿,此损失待本案裁判文书执行、被告恢复原状后另行起诉。违约发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处理,但被告措辞推脱,不予处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合同法第107条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2004年3月1日《土地租赁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土地租赁关系;
2、2008年4月10日西关村委会出具统一收据二份,拟证明被告收取了原告租地款21870元、租赁土地内房屋树木折价款500元;
3、2016年11月23日贡某某出具的证明(西关村委会盖章),拟证明原告租赁地块内的财产项目及数量,被告用铲车将上述财产全部毁坏并清理;
4、照片9张,拟证明被告将租赁物毁坏的情况;
5、经原告委托灵某某大地技术服务中心于2017年4月25日作出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拟证明原告所租土地是可测量的,四至地界也是明确的;
6、2017年7月9日委会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所租土地定界无争议,侧面证明原告租赁土地四至清楚。
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真实性认可;对证据2两张收据真实性不认可,因为土地租赁合同书签订时间是2004年3月1日,而统一收据开具时间是2008年4月10日,与常理不符;对证据3证明真实性不认可,经核实不知道证明怎么出的,不清楚章是谁盖的章;对证据4照片不认可,来源无法核实,而且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5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不认可,系原告单方委托,不具有合法性,但是根据定界图和坐标图显示原告主张的这部分租赁地块,有一大部分是在第三人的不动产权证范围内,还有一小部分处在的范围内;对证据6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认可,因该证明与原告提交的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冲突。
被告(反诉原告)西关村委会辩称,1、原告主张的租赁合同涉及的地块、四至因没有周边参照,现在已无法分清,所以无法核实该地块的具体位置;2、第三人灵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取得冀(2017)灵某某不动产权第0000986号不动产权登记,原告一直认为该地块处于该不动产权登记范围内,因该地块经过合法手续出让并取得不动产权登记证,所以我村委会已无权使用和处置该地块,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土地租赁合同,详见我方反诉状。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冀20**灵某某不动产权第0000986号不动产权证,拟证明三强房地产公司已合法取得土地证;
2、灵某某国土资源局出具的征询函一份;
3、灵某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灵某某2016-002号储备地块用地规划条件一份;
4、经灵某某人民政府委托2016年5月13日灵某某2016-002号储备地块土地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一份;
5、灵某某2016年002号储备地块勘测定界图一份;
6、经西关村、和尹凡同村盖章确认的土地证范围内地块的确定位置图一份。
证据2-6拟证明涉案租赁土地已被政府划为政府储备地,第三人土地证地界及四至,原告主张的租赁地块部分处于第三人土地证范围内,部分处于范围内。
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不认可,因为该不动产证书的所有人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3、4、5不认可,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对证据6不认可,因没有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并且该图所显示的内容也无法支持被告所主张的事实。
被告(反诉原告)西关村委会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2.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反诉原、被告于2004年3月1日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书》,原告租赁被告西环路北段闲置地一片,东西长60米,南北长27米,共计2.43亩,东至土地,南至尹气平租地,西至田会丛加油站租地,北至霍建国租地;租赁期限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止。三强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11月3日合法取得冀(2017)灵某某不动产权第0000986号土地证,地块范围包括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租赁的地块,反诉原告现已没有对该地块的所有权及使用权,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故向贵院提出反诉,请求解除《土地租赁合同书》,望判如所请。
原告(反诉被告)贡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西关村委会的反诉辩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的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到法律的保护。被告所谓的第三人取得该地块的不动产登记,首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争土地在该不动产登记的范围内,其次,即便是第三人取得了该地块的所有权,根据合同法第229条规定,土地所有权人的变更,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同时本案不具备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被告主张因所有权发生变化已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法定条件,也不符合其他法定解除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所有权变动不影响该租赁合同的效力以及履行,基于以上情况,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被告反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第三人三强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作陈述。第三人庭前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解除本诉中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于2017年11月3日获得国土资源局颁发的土地证,土地证号为冀(2017)灵某某不动产权第00009**号,取得坐落于灵某某东侧地块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面积55617平方米,使用期限自2017年10月30日至2085年9月28日止。本案争议地块在上述地块范围内,因西关村委会已没有对该土地的使用权,故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应予解除。
第三人庭前提交冀(2017)灵某某不动产权第0000986号土地证。
根据原告(反诉被告)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西关村委会、第三人三强地产公司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3月1日,原告贡某某(甲方)与被告西关村委会(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西关村委会将西环路北段东侧闲地方一片(原侯风朝租赁土地)租给贡某某使用,东西长60米,南北宽27米,共计2.43亩,东至地,南至尹气平租地,西至田会丛加油站租地,北至霍建国租地,约定:一、租赁期限为30年,自2004年3月1日至2034年3月1日止;二、租赁费每年每亩300元,共计30年×2.43亩×300元=21870元,租赁费乙方一次性交清;三、该片土地上原有的附着物(破旧房子和半大树若干棵)折款500元卖给乙方;四、在租赁期内,乙方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利用土地发展各种经营,以及搞各种建筑设施;五、在租赁期内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按照合同条款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六、租赁期满,乙方如果需要继续租赁,经甲乙双方同意后可继续租赁。原告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一次性支付被告租赁费21870元,并支付折价款500元。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1行终436号行政裁定书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2月18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作出冀政征函[2009]1015号《关于灵某某2009年度第六批次建设用地的批复》征收了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灵某某西关村集体土地。2017年8月24日灵某某三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灵某某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取得包括争议地块在内的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之后,灵某某国土资源局为其颁发了不动产权证书。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第三人的诉讼地位问题,庭前三强房地产公司向本院申请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提出独立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租赁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因第三人非合同当事人,无权提出该诉讼请求,且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原告起诉,诉讼标的为土地租赁关系与继续履行行为,而非租赁土地,第三人对原、被告双方的诉讼标的并无独立请求权,但第三人称原、被告租赁合同中租赁土地在其不动产权证权属范围内并提交不动产权证,经本院审查,案件处理结果与三强房地产公司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可以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二、关于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效力问题,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租赁期限不得超过20年,超过20年的,超过部分无效。”故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中超过20年的部分应认定无效。
三、原、被告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不可抗力包括自然灾害(如台风、洪水)、政府行为(如征收、征用)、社会异常事件(如罢工、战争)。本案中,涉案租赁土地被政府征收,是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时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被告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应予支持。因合同解除,终止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房屋、围墙原状的诉讼请求亦无法支持。原告主张延长租赁期限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合同解除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
原告(反诉被告)辩称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该法条即通常所说“买卖不破租赁”规则,适用于平等主体之间,本案系政府征收行为,不适用该法条,故原告(反诉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贡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灵某某灵某镇西关村村民委员会之间于2004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贡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贡某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反诉被告贡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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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吕书香
审判员 刘梅
人民陪审员 杨心仪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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