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贠龙与于德海、张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贠龙
贠宝来
于德海
张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谢齐

原告贠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供电公司工人。
委托代理人贠宝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原告父亲)
被告于德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建设北路111号。
负责人单维红。
委托代理人徐广清,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117号。
负责人郑昕。
委托代理人谢齐。
原告贠龙诉被告于德海、张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贠龙的委托代理人贠宝来,被告于德海、张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广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7-HZJ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贠龙造成的经济损失10511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于德海按张海军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按张贺鹏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贠龙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3080.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贠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5.2元。
三、被告于德海赔偿原告贠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0.8元,与于德海垫付的8196元医疗费相抵后,原告贠龙收到赔偿款后返还于德海6985.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元,原告贠龙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唐公交(2010)第07-HZJ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应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请求,因交通事故的发生致其拾级伤残,确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认定为2000元为宜。对于因交通事故而给原告贠龙造成的经济损失105116.4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首先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号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于德海按张海军的过错程度承担3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按张贺鹏的过错程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贠龙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3080.4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贠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825.2元。
三、被告于德海赔偿原告贠龙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210.8元,与于德海垫付的8196元医疗费相抵后,原告贠龙收到赔偿款后返还于德海6985.2元。
上述赔偿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26元,被告张某某负担44元,原告贠龙负担30元。

审判长:孙桂珍
审判员:董立慧
审判员:顾根启

书记员:马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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