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贠相华,女,1966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齐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河北省沧州市新世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东风路115号。
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685259-2。
法定代表人:石风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超,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贠相华与被上诉人河北省沧州市新世纪对外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9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138、143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贠相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238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贠相华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贠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美虹、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风祥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上诉人贠相华主张与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上诉人虽提供了被上诉人自2000年至2005年为上诉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的相关记录,但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诉人与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之间的往来票据及养老保险缴费花名册等相关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代替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为上诉人缴纳的相关社会保险;被上诉人另外提供的《新欣公司职工花名册》、《新世纪公司职工花名册》、上诉人贠相华的工资、奖金等在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领取的相关手续、上诉人在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的股权证以及2009年11月12日上诉人本人与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签字认可的“解除劳动关系的协议书”、“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企业解散职工工资支付协议书”“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企业解散职工养老、医疗、失业补偿金协议书”能够明确证明2000年至2009年,与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是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沧州新欣服装有限公司解散后,上诉人在该公司取得了工资及社会保险待遇补偿,上诉人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根据以上法律规定,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不属于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因此原审判决上诉人要求补齐欠缴养老、医疗保险费的诉求向相应行政机关申请解决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开庭审理后,上诉人贠相华称沧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2012﹥20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的事项属于终局裁决,因此两级法院审理本案属于程序错误。经审查,本案涉诉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事项为:“一、被申请人及第三人按照申请人实际工资补缴1994年至2008年的养老保险费;二、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该裁决事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裁决事项,且该裁决书明确注明“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决,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上诉人要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贠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郭景岭 审判员 李 霞
书记员:李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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