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峰,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立勇,河北兴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贠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被申请人:骆某某,男,42岁,汉族,现住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
被申请人:贠治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蔚县。
原告李俊霞与被告贠伟、骆某某、贠治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冀0726财保74号民事裁定书,扣押贠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一辆。李俊霞于2017年11月2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俊霞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贠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的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李凌云
书记员:刘丽媛 附相关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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