贝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
王盛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
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
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
原告贝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8067467Q,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商城路660号1010室,
法定代表人LEEANGSENG,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盛伟,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0000000027112,住所地宜昌市西陵一路124号。
法定代表人刘汉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广利,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贝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某公司)诉被告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建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盛伟,被告中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广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贝某公司与被告中振公司签订《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服务协议第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的价款为61.75万元,分三次支付(金额分别为36.75万元、12万元、13万元),其中,36.75万元中振公司已经支付。在收到贝某公司12万元和13万元两张发票后,中振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这两笔共计25万元的服务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贝某公司与中振公司是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贝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其工作内容包括提交方案设计报告,还包括其他无具体或独立实物内容的智力成果。按《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中振公司收到贝某公司交付的发票,应当付款。
二、中振公司在2011年10月收到贝某公司的发票后,应当知道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即承担了付款义务。在至今四年多时间里,中振公司未提出贝某公司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报告问题,也未向贝某公司表明其不应付款的态度和理由。相反,在2014年11月7日《关于“拖欠贝某工程咨询公司服务费”的答复》中,中振公司承认拖欠贝某公司25万元服务费,并向贝某公司“表达诚挚的歉意”,同时提出还款计划。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贝某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报告存在高度盖然性。中振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贝某公司的工作成果报告,与其行为相矛盾,不合常理,且其主张《关于“拖欠贝某工程咨询公司服务费”的答复》是中振公司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下错误出具,并未举证证明。中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贝某公司履行了双方所签《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包括提交方案设计报告在内的第一阶段的义务。
三、《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第5.4条:“甲方如未按照发票的到期日当天或之前付款,则向甲方收取发票日期月2%的罚息”。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贝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10月18日开出两张发票,中振公司承认两张发票均已收到。应当以25万元为基数,从发票回执确认的中振公司收到发票时间(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2%计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贝某公司履行了《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第一阶段的义务,被告中振公司尚欠25万元服务费应当支付,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2%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贝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25万元;并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贝某公司与被告中振公司签订《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该服务协议第一阶段(方案设计阶段)的价款为61.75万元,分三次支付(金额分别为36.75万元、12万元、13万元),其中,36.75万元中振公司已经支付。在收到贝某公司12万元和13万元两张发票后,中振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这两笔共计25万元的服务费,是本案争议的焦点。
一、贝某公司与中振公司是工程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在工程项目建设中,贝某公司提供的服务,具有从属性和辅助性。其工作内容包括提交方案设计报告,还包括其他无具体或独立实物内容的智力成果。按《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付款条件,中振公司收到贝某公司交付的发票,应当付款。
二、中振公司在2011年10月收到贝某公司的发票后,应当知道按双方协议约定,其即承担了付款义务。在至今四年多时间里,中振公司未提出贝某公司没有交付工作成果报告问题,也未向贝某公司表明其不应付款的态度和理由。相反,在2014年11月7日《关于“拖欠贝某工程咨询公司服务费”的答复》中,中振公司承认拖欠贝某公司25万元服务费,并向贝某公司“表达诚挚的歉意”,同时提出还款计划。依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贝某公司交付了第一阶段工作成果报告存在高度盖然性。中振公司辩称其没有收到贝某公司的工作成果报告,与其行为相矛盾,不合常理,且其主张《关于“拖欠贝某工程咨询公司服务费”的答复》是中振公司人员在不清楚合同履行情况下错误出具,并未举证证明。中振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贝某公司履行了双方所签《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约定的包括提交方案设计报告在内的第一阶段的义务。
三、《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第5.4条:“甲方如未按照发票的到期日当天或之前付款,则向甲方收取发票日期月2%的罚息”。该条款是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贝某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7日、2011年10月18日开出两张发票,中振公司承认两张发票均已收到。应当以25万元为基数,从发票回执确认的中振公司收到发票时间(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2%计付违约金。
综上,原告贝某公司履行了《机电工程咨询服务协议》第一阶段的义务,被告中振公司尚欠25万元服务费应当支付,并以25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10月21日起,按月2%计付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于本期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贝某工程咨询(上海)有限公司服务费25万元;并支付以25万元为基数,按月2%,自201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金。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中振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许建江
书记员:蔡慧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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