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贝文理。
委托代理人孙俊林,湖北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潘某某。
原告贝文理诉被告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贝文理的委托代理人孙俊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贝文理与潘某某就货物(胶水)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贝文理向潘某某供货,送货数量以潘某某的通知为准,双方根据实际货物数量进行结算。在贝文理供货期间,潘某某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10月13日,经双方结算,潘某某尚欠贝文理货款40000元。贝文理将送货单等原始凭证交给潘某某,潘某某向贝文理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2014年底付清全部欠款。此后,经贝文理催要,潘某某未如约付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贝文理与潘某某关于货物买卖的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贝文理依约提供货物,潘某某亦应依约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经贝文理催要,潘某某未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贝文理关于欠款利息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某某向原告贝文理支付货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40000元,年利率6%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
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潘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书记员:管军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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