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贝国华与韩某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贝国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
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镇,
黑龙江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某保险)
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卜奎南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
黑龙江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国华与被告韩某某、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国华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松松、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镇、被告阳某保险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国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000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4日被告韩某某驾驶货车沿甘南县宝山镇宝泉屯村村通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公里处向左转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进入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8天,被告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现双方协商不成,故诉至法院。
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复印费、辅助器具、押金、鉴定费及检查费、车损等共计272432.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认定的事实及责任不服,事故发生时原告具有醉酒行为,并且公安机关在处理本次事故时存在违法问题,虽然该事故认定书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公安机关给定的三日内书面复议,但是该事故认定书给被告的期限违法,应当是十日,并且对原告的醉酒行为没有进行当场收取血样,而且也没有将原告驾驶的不符合技术标准车辆及违反交通规则发生事故的原因鉴定,所以被告在开庭后要求对该认定书重新认定,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待原告举证时进行质证,被告的车辆在阳某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双方分担责任。
被告阳某保险辩称,被告韩某某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贝国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门诊费票据、住院费票据、诊断书、住院病历、费用明细,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4、工作证明,5、护理人员贝迪身份证复印件及证明,6、百信护理服务有限公司护理协议、护理费收据,7、复印费票据、医用护理垫票据、交通费票据、押金票据。对于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并佐证在卷。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份证据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2018年11月13日票据部分因缺少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7中的押金部分,因属可退还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8年9月14日被告韩某某驾驶黑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甘南县宝山镇宝泉屯村村通由西南向东北行驶至1公里+45米处向左转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对向由北向南行驶原告贝国华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一般道路交通事故,经甘南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双方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入住
齐齐哈尔市第一医院进行住院治疗38天,诊断为“危重多发伤、开放性颅脑损伤……创伤性脾破裂、胃壁血肿等”。2019年3月4日经齐齐哈尔和平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所受伤害评定为一个八级伤残、二个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为365天,伤后150天需一人护理,伤后60日需增加营养,后期治疗费用需8000.00元。
另查明,被告韩某某所驾驶的黑B×××××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阳某保险处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受到损害的,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该起事故经甘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贝国华与被告韩某某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对原告造成损害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其应在责任范围内应予以赔偿。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阳某保险在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韩某某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部分包含先期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经核算总计为223066.93元;伙食补助费住院38天应为3800.00元;营养费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当地消费水平本院酌定为50.00元/天共计30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部分应按照农、林、牧、副、渔行业每天84.72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应为30926.00元,护理费应为包含护工费1560.00元以及贝迪护理的147天12453.84元共计14013.84元,交通费部分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及当地公共交通工具收费标准,本院酌定为500.00元;复印费及其他费用共计252.00元;伤残赔偿金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标准计算,原告所受伤情为一个八级伤残、两个十级伤残按照2018年度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应为88345.60元;精神抚慰金部分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车损部分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述部分被告阳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100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共计110000.00元,被告韩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21951.89元,扣除已先行给付的10000.00元,还应赔偿111951.8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
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贝恩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20000.00元;
被告韩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贝恩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11951.89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6.48元,由原告负担1346.62元,由被告阳某保险负担2088.60元,由被告韩某某负担1951.26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6681.00元,由被告阳某保险负担3454.08元,由被告韩某某承担3226.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滕飞
人民陪审员 崔宏明
人民陪审员 李妍

书记员: 吴超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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