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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刘某某等与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豆某某
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周某某
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

原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晓亮,河北翰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东来,河北晓阳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亮,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张东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剩余房款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就是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且二原告已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至今未退还给被告,所以二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仅以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是由于原告擅自违约不履行合同的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豆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豆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某某、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周某某未按照约定时间履行支付剩余房款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本院予以支持。依照合同法相关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使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中就是既约定了违约金,又约定了定金,且二原告已收取了被告交付的定金10000元至今未退还给被告,所以二原告又要求被告支付20000元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仅以原告签订合同时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为由请求合同无效的答辩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提出的是由于原告擅自违约不履行合同的辩称,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的此辩称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六条  、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豆某某、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11月12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协议书。
二、驳回原告豆某某、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豆某某、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高峰
审判员:王颖
审判员:侯卫卫

书记员:薛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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