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淑娟。
委托代理人乔进省。
委托代理人孙云卫,河北滏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中华路,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李兴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云强,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平乡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乡县丰州镇北外环客运站,组织机构代码证号:××。
负责人王群英,职务经理。
被告豆同考。
委托代理人杜国英。
原告豆淑娟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平乡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豆同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淑娟的委托代理人乔进省、孙云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云强、被告豆同考的委托代理人杜国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乡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0日15时,被告豆同考持与准驾车型不符的驾驶证驾驶冀E×××××五菱牌中型普通客车沿张冯马村内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邢清线至张冯马道路张冯马村南第一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邢清线至张冯马道路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右转弯原告豆淑娟驾驶的雅利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害。2015年11月2日平乡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平公交认字(2015)第01-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豆同考负事故全部责任,豆淑娟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平乡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头皮裂伤、颈部外伤、颈椎间盘突出、左肩、双下肢软组织损伤、子宫肌瘤。原告于2015年11月23日出院,住院治疗34天,其丈夫一人为其护理,是从事个人经营电汽焊服务人员。原告于出事故前在平乡县金乔童车厂工作,前三个月日均工资107元。
另查明,冀E×××××五菱牌中型普通客车车主系被告平乡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被告豆同考系该车司机,该事故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以上审理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保险单、误工损失证明等在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损失。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险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事故责任方负担。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雇员豆同考持与准驾车型不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具有明显过错,故应当与雇主平乡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豆淑娟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待保险公司向原告赔偿后,可向被告平乡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和豆同考进行追偿。本案中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药费5950.82元。原告提供的平乡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收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计算方式:以原告住院天数,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50元/天×34天=1700元)。
3、误工费1291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酌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00天,根据原告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其误工费应为10700元(3300元×3/92×100=10700元)。4、护理费5268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乔进省对护理,乔进省系个体经营者从事气焊服务,酌定护理期为50天,参照2015年度河北省道交通事故分行业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应为4400元(32045/365×50=4400元)。5、交通费5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为宜。6、电动车损失100元,因原告未提交关于电动车的损失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定。以上损失共计22950.82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乡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豆淑娟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2950.82元。
二、驳回原告豆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5元,减半收取为255元,由原告豆淑娟承担50元,由被告豆同考和平乡县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2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贺贞
书记员:杨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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