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海某。
委托代理人魏志翔,河北现代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诉讼,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中华南大街232号。
法定代表人聂铭江,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黄某某,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会计。
本院在审理原告豆海某与被告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豆海某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邯郸市邯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黄某某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豆海某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豆海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豆海某承担。
审 判 长 赵瑛珊 人民陪审员 孙文广 人民陪审员 杜志霞
书记员:师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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