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某某
豆正军
李香花
宫秀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
李海娟
豆美英
豆建英
王宏维(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
霸州市辛某辛某酸洗带钢加工厂
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
原告豆某某,住甘肃省宁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豆正军,住址同上,联系电话。
原告李香花,住甘肃省宁县,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海娟,住河北省容城县,联系电话。
原告豆美英,住河北省容城县,联系电话。
原告豆建英,住河北省容城县,联系电话。
上述二原告法定代理人李海娟,身份证号码62282619880924372X,系豆美英、豆建英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宏维,北京安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霸州市辛某辛某酸洗带钢加工厂,住所地:霸州市辛某工业区,联系电话13832627666。
负责人王巨奎,联系电话。
委托代理人陈学信,河北恒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李香花、李海娟、豆美英、豆建英与被告霸州市辛某辛某酸洗带钢加工厂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玉栋、马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豆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豆正军、原告李香花的委托代理人宫秀文、原告李海娟、豆美英、豆建英的委托代理人王宏维、被告的负责人王巨奎及委托代理人陈学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某、李香花、李海娟、豆美英、豆建英诉称,2015年7月26日下午三时左右,因原告的直系亲属豆三军受雇在维修测量被告厂房屋顶时不慎坠落,后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死亡原因为颅内出血,有廊坊武平医院的死亡证明为证。
原告认为,豆三军与本案被告已形成雇佣法律关系,在被告雇佣豆三军期间应对豆三军人体伤亡后果承担民事责任。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医疗费9542.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3712元、丧葬费27036元、交通费11264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霸州市辛某辛某酸洗带钢加工厂辩称,原告主张豆三军受雇佣在维修测量被告厂房屋顶时坠落死亡与事实不相符,豆三军是否被雇佣,是否为被告提供劳务,提供劳务者是否提供劳动中受到伤害,需由原告提供证据。
本案的事实是,被告是看中了宏兴公司的彩钢加工成果,认为加工细致,并且坚固,得知加工的主体是陈绍岗,陈绍岗具有加工能力,这时选择由陈绍岗来加工被告的厂房屋顶。
被告没有见过豆三军,也没有与其商量过相关事宜,豆三军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原告称豆三军与被告已经形成雇佣法律关系,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
原告计算的赔偿依据错误,原告本身均是农业户口,却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数据,与事实不符。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豆三军从事彩钢房屋的安装工作,被告的污水处理车间的房顶需要维修,双方均有缔约承揽合同的意愿。
在承揽合同缔约过程中,需要对修理的标的物实地测量,丈量尺寸是订立该承揽合同的必要过程,是双方订立承揽合同所做的预备性工作。
豆三军在被告同意并取得其支持下测量房顶尺寸,在测量过程中不慎坠落,发生死亡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豆三军未取得相关资质从事彩钢房屋的安装工作,知道需要维修的厂房屋顶不结实,却不听劝阻仍上房测量,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在测量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豆三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知道豆三军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给豆三军提供叉车、梯子上房测量,导致豆三军在测量房顶过程中坠落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分别为:豆三军70%、被告30%。
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受害人豆三军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9165.19元,与豆三军受到伤害具有关联性,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1264元,本案的原告从甘肃到胜芳之间的交通费票据与该事故有关,其他人员和其他区间的交通费票据与该事故无关,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豆三军的丧葬费确认为23119.50元(46239元÷2)。
原告主张豆三军在霸州市胜芳镇居住一年以上,仅提供了邓爱玲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豆三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6091元。
豆三军的死亡事故发生后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辛某辛某酸洗带钢加工厂赔偿原告豆某某、李香花、李海娟、豆美英、豆建英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5095.69元的30%为112528.7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42528.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元,五原告负担11310元,被告负担3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446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
豆三军从事彩钢房屋的安装工作,被告的污水处理车间的房顶需要维修,双方均有缔约承揽合同的意愿。
在承揽合同缔约过程中,需要对修理的标的物实地测量,丈量尺寸是订立该承揽合同的必要过程,是双方订立承揽合同所做的预备性工作。
豆三军在被告同意并取得其支持下测量房顶尺寸,在测量过程中不慎坠落,发生死亡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受害人豆三军未取得相关资质从事彩钢房屋的安装工作,知道需要维修的厂房屋顶不结实,却不听劝阻仍上房测量,未尽到自身安全谨慎的注意义务,导致在测量过程中不慎坠落死亡,豆三军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知道豆三军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给豆三军提供叉车、梯子上房测量,导致豆三军在测量房顶过程中坠落死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选任过失,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责任。
本院结合本案的实际,酌定本案的民事责任分别为:豆三军70%、被告30%。
被告按照比例赔偿受害人豆三军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救护车费9165.19元,与豆三军受到伤害具有关联性,且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救护车费票据予以证实,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1264元,本案的原告从甘肃到胜芳之间的交通费票据与该事故有关,其他人员和其他区间的交通费票据与该事故无关,结合本案的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
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豆三军的丧葬费确认为23119.50元(46239元÷2)。
原告主张豆三军在霸州市胜芳镇居住一年以上,仅提供了邓爱玲的书面证言,证人未出庭,对其书面证言,本院不予采信,故豆三军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确认为203720元(10186元×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经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确认为136091元。
豆三军的死亡事故发生后给五原告的精神造成遗憾与伤痛,应当给予抚慰与补偿,赔偿金额要考虑当前社会普遍生活水平、侵害人的过错程度及其给付能力等因素确定。
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3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霸州市辛某辛某酸洗带钢加工厂赔偿原告豆某某、李香花、李海娟、豆美英、豆建英医疗费、交通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75095.69元的30%为112528.71元,并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上述赔偿款共计142528.7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0元,五原告负担11310元,被告负担3150元。
审判长:李建民
书记员:贾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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