豆景先
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
杨某
杨永刚
成新义
贾某某
谷士增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
邱洪涛
原告豆景先,系死者杨群峰妻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系死者杨群峰长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永刚,系死者杨群峰次子。
委托代理人苗永新,河北天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新义。
被告贾某某。
被告谷士增。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大名县大名镇万大路4号。
负责人许文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洪涛,该公司职工。
原告豆景先、杨某、杨永刚诉被告成新义,贾某某、谷士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景先、杨某、杨永刚共同委托代理人苗永新,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成新义、贾某某、谷士增经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新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群峰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的杨群峰医疗费2780.27元及病理、尸检鉴定费6000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群峰的死亡致使三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为148.65元(河北省农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住院4天=148.65元);死亡赔偿金为137377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死者杨群峰年满63岁应计算17年=137377元);丧葬费为19771元(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四项共计207296.65元。三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群峰的医疗费用2780.2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780.27元。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07296.65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被告贾某某只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并不实际控制、管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成新义系被告谷士增的雇主,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主张的病理尸检鉴定费及其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成新义的雇主被告谷士增赔偿。但三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成新义、贾某某、谷士增负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该部分主张的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豆景先、杨某、杨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病理及尸检费共计112780.27元;
二、驳回原告豆景先、杨某、杨永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豆景先负担207元,被告谷士增负担2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事故经大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成新义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死者杨群峰无责任,该认定结论客观真实,责任划分准确,且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原告为此次事故支付的杨群峰医疗费2780.27元及病理、尸检鉴定费6000元,均有证据在案佐证,应予支持。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杨群峰的死亡致使三原告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还有:误工费为148.65元(河北省农业职工年均工资13564元÷365天×住院4天=148.65元);死亡赔偿金为137377元(河北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8081元×死者杨群峰年满63岁应计算17年=137377元);丧葬费为19771元(河北省城镇职工平均工资39542元÷2=19771元);三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此四项共计207296.65元。三原告要求赔偿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无法律依据,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明确规定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杨群峰的医疗费用2780.2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的10000元保险限额,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2780.27元。三原告诉讼请求的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共计207296.65元,超过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故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三原告110000元。
被告贾某某只是事故车辆冀D×××××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对该车辆并不实际控制、管理,其对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成新义系被告谷士增的雇主,且在履行职务过程中,故原告主张的病理尸检鉴定费及其他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依法应由被告成新义的雇主被告谷士增赔偿。但三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以外的损失部分,不再要求被告成新义、贾某某、谷士增负赔偿责任,三原告对该部分主张的放弃是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名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豆景先、杨某、杨永刚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病理及尸检费共计112780.27元;
二、驳回原告豆景先、杨某、杨永刚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原告豆景先负担207元,被告谷士增负担2533元。
审判长:朱慧敏
审判员:黄旭
审判员:郭建华
书记员:杨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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