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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陈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豆某某
崔月香
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运海(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王月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豆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月香。
委托代理人师斌华,元氏县槐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营业场所: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42号金立方大厦22楼。
负责人郑青,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海、王月巧,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韩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在河北云派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对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5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166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2750元、营养费(住院55天+出院后30天)×20元=1700元、误工费【(住院55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28天)】×88元=16104元、护理费55天×81.11元=4461.05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421元、价格鉴定费60元、交通费500元,计64644.54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61N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104元、护理费4461.0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21元。共计52690.05元。又因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6644.49元(16644.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60元】×70%=8368.14元。以上共计61058.19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陈某某3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各项损失52690.05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各项损失8368.14元。
三、原告豆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3100元。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收取837.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57.50元,原告豆某某负担317.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侵害人和相关的保险人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程度和保险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医疗住院门诊收费票据,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据和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票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东韩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停发工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护理人在河北云派服装有限公司工作及收入状况。被告认为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发放的转账记录,对停发工资证明和工资表有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住院距离、目前票价,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过高,以50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按每天2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及所负的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3000元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的计算依据和标准,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住院医疗门诊费16644.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50元=2750元、营养费(住院55天+出院后30天)×20元=1700元、误工费【(住院55天+出院后至评残前一天128天)】×88元=16104元、护理费55天×81.11元=4461.05元、残疾赔偿金9102元×20年×10%=182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421元、价格鉴定费60元、交通费500元,计64644.54元。因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A61N62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10000元,在其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6104元、护理费4461.05元、残疾赔偿金18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在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421元。共计52690.05元。又因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赔偿原告【住院医疗门诊费6644.49元(16644.49元-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营养费17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价格鉴定费60元】×70%=8368.14元。以上共计61058.19元。原告得到理赔后,返还被告陈某某31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  、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各项损失52690.05元。
二、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豆某某各项损失8368.14元。
三、原告豆某某返还被告陈某某3100元。
四、驳回原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收取837.50元,保全费220元,共计1057.50元,原告豆某某负担317.5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740元。

审判长:于明川

书记员:李青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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