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英杰,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被告:王梓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邱县。
委托代理人:王保生,邱县新城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理事长。
地址:邱县振兴路18号。
组织机构代码:70064026-0。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梓博、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英杰,被告王某某、王梓博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保生,被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2月14日原告将现金3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抬头为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期储蓄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存入人民币叁万元整;存期一年,年利率3.3%;起息日2015年2月14日到期日2016年2月14日。后原告又于2015年4月26日将现金20000元交付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亦向原告出具了同样的存款凭证一份,该凭证的主要内容为:存入人民币贰万元整;存期一年,年利率3.25%;起息日2015年4月26日到期日2016年4月26日。上述两份凭证仅加盖有被告王某某的手章,没有被告信用社的相关印章,被告王梓博后在该两份凭证的操作员栏内签字。2016年1月26日被告王某某在30000元的凭证的背面上标注:“16.1.26日支1000元余29000元”、2017年2月5日被告王某某标注:“17.2.5日支500元余28500元”,原告同被告王某某均认可,该款系被告王某某偿还的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将50000元现金交付与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存款凭证,约定了偿还期限及利率,且被告已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符合民间借贷的一般特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同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上限,故被告王某某应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对该两份存款凭证,被告信用社不予认可,且该凭证上亦没有信用社加盖的任何印鉴,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被告王某某实施的行为为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信用社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王梓博仅在该两份凭证上签字,其既未表明是保证人身份,也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字样,且原告亦未提供让其承担偿还责任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请求被告王梓博承担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亦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豆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8500元。
二、被告王某某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按年利率3.3%向原告豆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0元的利息;自2016年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4日止按年利率3.3%向原告豆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9000元的利息;自2017年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3.3%向原告豆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8500元的利息;自2015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间之日止按年利率3.25%向原告豆某某支付借款本金为人民币20000元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减半收取566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连生
书记员:陈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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