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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峰与蔡一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豆峰,男,汉族,住嘉荫县朝阳镇尚志社区,。
被告蔡一得,男,汉族,住哈尔滨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民航路4号。
法定代表人陈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黑龙江晟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峰与被告蔡一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豆峰、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建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一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899.88元、误工费29,044.00、护理费4100.00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营养费1500.00元、财产损失费11,000.00元,合计55,043.88元。先由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一得赔偿。
2015年11月1日12时46分,被告蔡一得驾驶黑A970BJ大众牌小型轿车行驶至嘉荫县通江路与新城街交叉路口处,与原告豆峰驾驶金彭牌电动三轮车相撞,导致豆峰受伤、三轮车受损坏。嘉荫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一得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蔡一得的妻子蒙仕娜为该机动车在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在嘉荫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后出院。
被告蔡一得未作答辩。
被告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本院认为,二被告承认原告豆峰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豆峰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蔡一得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豆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蔡一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这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于豆峰遭受的损失,由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蔡一得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财险哈尔滨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7889.88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护理费2380.00.00元、误工费2380.00元,累计14,149.88元。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营养费和财产损失费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豆峰医药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误工费合计14,149.88元。
二、驳回原告豆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预收1176元,减半收取586元。由被告蔡一得承担77元,由原告豆峰承担5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常山

书记员: 包松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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