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豆某,住定州市。
法定代理人陈双兵,住定州市,系原告豆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豆月坤,住定州市,系原告豆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四平,河北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定州市明月店第一中学,住所地:定州市明月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恩,校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彬,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豆某与被告定州市明月店第一中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四平、被告定州市明月店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豆某诉称,2013年3月5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处上体育课时被老师压伤左腿,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伤属九级伤残。2014年正月进行二次手术。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2539.88元。
被告定州市明月店第一中学辩称,同意合理合法赔偿,但司法鉴定依据错误,被告已经支付原告款70938.3元,其他费用请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5日11时左右,原告在被告定州市明月店第一中学上体育课进行体育活动时,被体育老师压伤左小腿,导致左胫腓骨骨折。原告于当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3年3月26日出院,共花去住院费53455.10元、门诊费5997.3元,上述费用由被告支付;于2014年2月6日又再次住院进行二次手术,于2014年2月17日出院,原告花去住院费9062.31元、门诊费727.13元。
受定州市兴华法律服务所的委托,经定州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的伤属九级伤残,被告方对此提出质疑,认为依据鉴定部门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标准》鉴定为九级,依据是错误的,应当按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被告放弃了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视为对该鉴定的认可。鉴定费为被告支付。
被告称其第一次手术花去交通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用等共计2727元,第二次手术花去交通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用、护工费等共计4342元,第一次复查花去医疗费、交通费1781.5元,第二次复查花去医疗费、交通费1712元,第三次复查花去医疗费、交通费3510元,法医鉴定费1400元、辅助器械费1007元,对于以上费用被告方出示了其持有的所有票据及非正规收据、缴费单等,原告方对交通费、护工费、日常生活用品费用由被告支付不予认可。
2014年2月26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条,写有:“今欠豆某二次手术药费9789.44.车费、饭费等其他费用4341.56,共计14131元。大写:壹万肆仟壹佰叁拾壹元整。”。
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人每日50元。
以上事实有门诊费、住院费票据、诊断证明书、病历,交通费一张,辅助器具费收据一张,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欠条一张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受到伤害时年满12周岁未满13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在被告学校上体育课时被老师压伤左腿,属于被告方对原告的意外伤害,原告没有过错,被告方在教育管理活动中应当尽量避免可能造成学生危险的事件行为发生,其明显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因此被告方应当对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对于被告方给原告打下的欠条,由于本案属于侵权行为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应当以原告据以报销的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合理与合法的损失。
原告的合理与合法损失项目为:1、医疗费9789.44元;2、伤残补助金,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9102元(法庭辩论终结时标准)计算20年,九级伤残乘以20%,共计36408元;3、精神抚慰金,原告年龄较小,残疾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年限高于中青老年人,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8000元;4、护理费,按照河北省2013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原告住院41日,二人护理为3069.72元;5、伙食补贴费每天50元,计41天,共计2050元;6、营养费30元/天,住院41日,共计1230元。以上共计60547.16元。
为维护在校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各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定州市明月店第一中学赔偿原告豆某人身损害损失60547.16元,限被告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63元由被告定州市明月店第一中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良杰
人民陪审员 王昌谦
人民陪审员 王雅斌
书记员: 侯建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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