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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X祥、李X碧、谷X忠、谷X霖诉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谷X祥
李X碧
谷X忠
谷X霖
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

原告谷X祥,男,1957年X月5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住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X号。
原告李X碧(曾用名李X笔),女,1956年X月26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系原告谷X祥之妻,住址同上。
原告谷X忠,男,1981年X月24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系原告谷X祥之子,住址同上。
原告谷X霖,男,2009年X月19日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学龄前儿童,系原告谷X忠之子,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谷X忠,基本情况同上,系原告谷X霖之父。
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
负责人李X辉,系该组组长。
原告谷X祥、李X碧、谷X忠、谷X霖与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以下简称桥口镇X村X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贤技独任审判,书记员陈奇伟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X祥、李X碧、谷X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负责人李X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四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权,不应以原告系外姓为由拒不分配四原告应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谷X祥、李X碧、谷X忠、谷X霖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每人9700元,共计38800元。
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同等的民事权利,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有。四原告系被告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与被告组其他成员享有同等的集体权益分配权,不应以原告系外姓为由拒不分配四原告应得的集体土地征收补偿款。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发原告谷X祥、李X碧、谷X忠、谷X霖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款每人9700元,共计38800元。
如果被告未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20元,减半收取210元,保全费770元,合计980元,由被告郴州市苏仙区桥口镇X村X组承担。

审判长:肖贤技

书记员:陈奇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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