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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风法、张某某与祁英某、贾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风法。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
原告:张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1306200810101854。
被告:祁英某。
被告: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河北展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住址:保定市乐凯南大街28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王小昆,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谷风法、张某某诉被告祁英某、贾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风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原告张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新伟、被告贾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艳红、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风法、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为:一、依法判决赔偿二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5万元。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4日7时许,贾某某驾驶机动车沿无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阜平县高阜口路段时与相对谷风法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谷风法和乘车人张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2016年6月3日,阜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阜公交认字[2016]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认定贾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谷风法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冀F×××××”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祁英某,实际车主为贾某某。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所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书及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书等证据,二被告表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医疗费只承担一万元,护理期认可45天,对于交通费,无法证实和原告之间具有关联性,我司不予认可,对于伤残鉴定书和三期鉴定,我司认为鉴定等级和三期期间过高。经本院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8级,营养期为45-60日,本院酌情确认50天;护理期为45-60日,因原告谷风法的伤情较重,本院确认60天,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冀F×××××”号小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祁英某,实际是被告祁英某把该车卖给了被告贾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贾某某表示认可。
综上,本院综合认定二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如下:
谷风法的损失
1、医疗费: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时间自2016年5月24日---6月13日共21天,计:16,728.37元;武警总队医院复查费2,780元。
共计19,508.3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21天=2,100元;
3、营养费:50日×50元=2,500元;
4、护理费:护理人员为其儿子谷建亮,城镇居民,共71.6元×60天=4,296元;
5、伤残赔偿金:原告谷风法伤残等级为8级,其系农村居民,1950年生,66周岁,计11,051元×14年×30%=46,414.2元;
6、交通费:2,000元;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2,000元,本院酌定为9,000元;
8、鉴定费2,255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医疗费6,500元;护理费4,296元、伤残赔偿金46,414.2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共61,710.2元,合计交强险项下6,500元+61,710.2元=68,210.2元。剩余损失按被告负担70%计算,共(19,508.37元-6,500元+2,100元+2,500元+2,255元)×70%=13,904.36元;
以上总合计82,114.56元。
张某某的损失
1、医药费:在阜平县中医院住院时间自2016年5月24日---6月8日共15天,金额11,865.81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5天=1,500元;
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3,500元;13,365.81元;
3、护理费:护理人员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54.2元×15天=813元;
4、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表准计算,为54.2元×15天=813元;
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626元;
合计交强险:3,500元+1,626元=5,126元;
剩余费用按被告负担70%计算,(11,865.81元-3,500元+1,500元)×70%=6,906.07元。
以上共计12,032.07元。
以上费用,属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谷风法数额为6,500元、张某某数额为3,5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谷风法数额为68,210.2元、张某某数额为12,032.07元。因事故车辆仅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未投保商业三者险。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风法82,114.56元(68,210.2元+13,904.36元)、张某某12,032.07元(5,126元+6,906.07元)。超出强险部分,由被告贾国赔付二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谷风法各项损失82,114.56元、张某某各项损失12,032.0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贾某某赔付原告谷风法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3,904.36元;赔付原告张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906.07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谷风法负担1,146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彩霞 审判员  刘兴国 审判员  刘建美

书记员:李珅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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