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谷某某与程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谷某某。
委托代理人:谷少兰。
委托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
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负责人:周二焕,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刘金超、封喆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红影,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甘金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委托代理人谷少兰、马翠敏,被告程某某、被告石家庄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金超、封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红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1日11时20分许,程某某驾驶冀A×××××号大客车沿藁贾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藁贾路东刘村南将同向骑自行车的谷某某挂倒。造成谷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藁城区交警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谷某某无责任。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雇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石家庄市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30天,共花费医疗费121696.48元(含胸腰骶外固定矫形器1800元)。2016年1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1、左手掌撕脱伤;2、左小指近节指骨骨折;3、腰5椎体滑脱(I度);4、左尺骨骨折;5、脑外伤后神经反应;6、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治疗意见:1、2015年9月21日至2016年1月2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2、住院期间外购药人血白蛋白三十克,支具一套;3、住院期间36天需陪护2人,其余时间陪护一人;4、住院期间加强营养;5、出院后加强营养。2016年1月30日石家庄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称:腰5椎体滑脱(I度)术后。建议休息一个月。2016年6月1日藁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藁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031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谷某某的伤残程度为一项九级,一项十级。花鉴定费800元。原告称在谷敬波开办的服装厂上班,月工资2100元;护理人谷少兰在藁城区玲佳制衣厂上班,月工资3468.5元;护理人谷少军原告儿子在河北永泰柯瑞特化工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569元。被告程某某驾驶冀A×××××号大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程某某为原告垫支医疗费58000元。
双方对下列各项均有争议。
医疗费121696.48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0元;
营养费11000元;
误工费15767元;
护理费19313元;
交通费1500元;
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
鉴定费800元;
伤残赔偿金43762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证据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原告主张外购药1134元,被告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证据不足不予认可,本院采纳。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营养费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伤残赔偿金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计算17年系数按照21%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截止评残时已满63周岁原告伤残赔偿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1051元*17年*22%=41330.74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证据不足,根据治疗情况酌定1000元。原告误工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护理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综合原告伤情、年龄等因素,酌定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36天,之后一人护理。标准参照居民服务行业每天93元计算,护理费为14442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年龄无过错情况予以支持70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各项损失共计201135.22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63772.74元,合计73772.74元。原告剩余的损失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鉴定费应按事故责任由被告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赔偿原告127362.48元。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足额赔偿,被告程某某系被告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雇员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返还被告程某某垫支医疗费58000元。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3772.74元。
二、被告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谷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27362.48元。
三、原告谷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程某某垫支款58000元。
四、被告程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6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2元,由被告石家庄市公交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审判员  甘金中

书记员:赵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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